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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99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曾辉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

经营者:张井水,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森,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林结华厂房)。

投资人:张井水,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森,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辉鹏,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以下简称大鸿居家具店)、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以下简称大鸿居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曾辉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辉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辉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诸多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者在产品底部收纳、抽屉把手、顶部挡板以及中部线条设计风格等均存在区别。

家具产品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曾辉鹏未提交其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案被诉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曾辉鹏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创新性,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所称不实。

曾辉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鸿居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辉鹏专利号ZL20173000××××.6、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大鸿居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辉鹏专利号ZL20173000××××.6、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共同赔偿曾辉鹏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7509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曾辉鹏,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5月4日,曾辉鹏的委托代理人谢自成来到广东省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随谢自成前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的“大鸿居”商店,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家具,并取得大鸿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任薇”的名片、编号为784366的《送货单》、编号为NO.0005731的《大鸿居红木家具定货单》、编号为8912277的《收据》、商户编号为307603050212344的《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

上述收据、银行交易凭条均显示销售单位为大鸿居家具店。

定货单上记载有“门市: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86号厂址: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公正地磅旁)”等字样。

另该商铺在店面有展示曾辉鹏所购型号家具。

后公证员将上述家具运至谢自成指定处进行拆封、组装、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曾辉鹏保管。

据此,广东省香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760号《公证书》。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裹完好,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提出以上述公证书附图7-14作为比对材料与曾辉鹏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无需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曾辉鹏当庭表示同意。

将公证书附图7-14与曾辉鹏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曾辉鹏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涉案专利为电视柜,包括底柜、左柜、左右五柜和顶柜;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上述结构;

2.涉案专利底柜中间为双开门储物室,双开门储物室左、右两侧均为上、下层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上部镂空,下部为抽屉,左、右两侧均为上、下层抽屉;

3.涉案专利左柜和右柜的下部均为上下两层抽屉,上部为弓形方框架,并在开口位置设有后侧板;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上述结构;

4.涉案专利顶柜为扁长方框架,并在扁长方框架后侧间隔设有后侧顶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柜为扁长方框架。

因此,二者构成相似。

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涉案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电视柜”,后视图有六个不透明的挡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博古架”,后视图为镂空设计。

2.从高度上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低矮,被诉侵权产品高大。

3.涉案外观设计的中间部分下方有尖锐的拐角;

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下方有圆形拐角。

4.涉案外观设计有尖锐的拐角,线条不贯通;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线条均是流畅、旋转且贯通的。

5.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中间部分有五条竖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中间部分有十二条竖条。

6.涉案外观设计下部的抽屉把手为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下部的抽屉把手为圆形带花边的黑金属加拉环。

大鸿居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井水,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大鸿居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井水,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0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具。

曾辉鹏为主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香山公证处出具的两张发票号分别为NO.70977137、NO.70977138,金额分别为3000元、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No.59182166,金额为1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曾辉鹏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曾辉鹏是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曾辉鹏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曾辉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曾辉鹏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曾辉鹏涉案专利均为电视柜,均包括底柜、左柜、右柜和顶柜。

经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底柜中部上部镂空;

涉案专利底柜中部为双开门储物室。

2.被诉侵权产品底柜的抽屉把手为圆形带有花边的黑色金属加拉环;

涉案专利底柜的抽屉把手为椭圆形内凹状。

3.被诉侵权产品顶柜、左柜、右柜背面均是镂空设计;

涉案专利顶柜有两块雕花挡板,左柜、右柜各有两块雕花挡板。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挡板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提出二者的竖条数量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竖条数量的变化是对涉案专利设计的简单替换,且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曾辉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曾辉鹏从大鸿居家具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大鸿居家具店亦当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曾辉鹏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鸿居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附图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大鸿居家具店展示情况,足以证明大鸿居家具店作出了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鸿居家具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大鸿居家具厂当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销售家具,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鸿居家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定货单上载有“门店: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86号、厂址: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公正地磅旁)”,与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工商信息一致,且大鸿居家具店的经营者即为大鸿居家具厂的投资人,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亦当庭确认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虽然具体分工不同,但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曾辉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未经曾辉鹏许可,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实施了侵害曾辉鹏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大鸿居家具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鸿居家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理应有库存产品,故关于曾辉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辉鹏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曾辉鹏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曾辉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赔偿曾辉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曾辉鹏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辉鹏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辉鹏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曾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曾辉鹏负担990元,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负担2310元。

二审诉讼期间,曾辉鹏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粤中知执字(2018)第11号案的《立案通知书》《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及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实施了被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而且规模大。

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发表质证意见,对《立案通知书》《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现场勘验笔录,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且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仅15件,每件利润大约2000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经认证,粤中知执字(2018)第11号案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未经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签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立案通知书》《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曾辉鹏是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家具,可用于放置电视机等,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长方体,由底柜、左柜、右柜和顶柜组成,各部件形状基本一致;

左、右柜为对称设计,由上部类“弓”字型置物架和下部双层类似梯形抽屉组成,置物架每一格侧边交叉设有格栅挡板;

底柜由左、右类似倒梯形双层抽屉和中间置物区组成;

顶柜设为五个置物格,中间三个等宽,且较侧端置物格略长。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左右柜置物架和顶柜置物后侧间隔设有挡板,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2.涉案专利底柜中间置物区为双开门储物室,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为上层镂空、下层抽屉设计;

3.涉案专利抽屉把手为椭圆形内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为金属拉环设计。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的前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在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曾辉鹏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曾辉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赔偿曾辉鹏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曾辉鹏主张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但曾辉鹏起诉请求判令大鸿居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大鸿居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法院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案中,一审法院超出曾辉鹏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鸿居家具店、大鸿居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审理范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辉鹏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9532.6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辉鹏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9532.6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大鸿居家具店、中山市大鸿居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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