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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与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7070号
案件名称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与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HEPROCTER&GAMBLECOMPANY;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06民初7070号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

住所地:ONEPROCTER&GAMBLEPLAZA,CINCINNATIOHIO45202,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

代表人:JessicaM.Brown,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金融商务区金融8街88号福田银座A座3401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2689130605Q。

法定代表人:乔军。

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中放弃举证期,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

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2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出口)甬北关知字【2019】0583号案件下标有“”标识的牙膏;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出口)甬北关知字【2019】0583号案件下使用“”包装的牙膏;

3.销毁被告在甬北关知字【2019】0583号案件下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上述侵权牙膏57600条;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始于1837年,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巨头,在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等领域具有很高的美誉度。

其拥有的第972589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经长期销售和广泛宣传,“Crest/佳洁士”已成为中国市场口腔护理领域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该品牌牙膏特有的包装设计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9年8月,北仑海关经查验发现被告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57600条牙膏标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货物使用的包装、装潢在布局、图案、色彩等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特点非常相似。

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972589号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72589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Crest/佳洁士”牙膏产品包装图示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Crest/佳洁士”牙膏特有的包装设计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3.甬关知字【2019】0583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涉案侵权货物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原告公司及佳洁士官网关于“Crest/佳洁士”聘请明星代言人、品牌介绍、品牌的产品活动等网络报道11份【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事实;

5.crest佳洁士牙膏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猫网“crest佳洁士旗舰店”中与涉案货物包装近似的牙膏售价约为11元人民币/支的事实;

6.北关法【2018】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侵权货物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类似行为被北仑海关认定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甬北关知字北关法【2019】0583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各1份,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份(附送达回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份,照片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4均经公证,可认定其真实性;

证3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证2、证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972589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牙膏、牙粉”等。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7年4月6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饰品、工艺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围巾、箱包、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以上二项不含电子出版物)、初级食用农产品、矿产品批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16日,被告委托义乌市义展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注了“”标识的牙膏57600支。

同年10月10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583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不能认定涉案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

经庭审拆封,从海关部门调取的涉案商品实物,系由长方体蓝色纸盒包装的牙膏,长方体包装盒以海蓝为底色,以箭头环绕的牙齿、钻石为元素,以七效为标语,包装盒六面均显著标注了“”标识,内部牙膏产品由白色塑料盖及与海蓝塑料膏体组成,膏体软壳外使用了与包装盒正面装潢相同的装潢,并显著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9725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大写字母“C”及四个小写字母构成,字母元素上均含有“C、r、e、t”,前三位字母的形态及排列均相同,虽有一位字母的差异,但不影响整体视觉上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Crest佳洁士”牙膏系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出口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使用了相同的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布局构成近似,整体风格一致,且又系相同商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后果、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害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第972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销毁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甬北关知字【2019】0583号案件下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案涉标有“”标识及使用“”包装的牙膏57600条;

四、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4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7420元人民币,由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负担1855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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