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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2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23号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缸凤村。

法定代表人:裴显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南工业园区(义乌市美杰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汪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与被告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宵公司)、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级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塞卢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级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启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卢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启宵公司、级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启宵公司、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被告级野公司、启宵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陈炜明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陈炜明的独占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启宵公司仿冒原告受专利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霓昕”品牌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后被告启宵公司向法院提供给了被告级野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故原告追加了被告级野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供应商。

被告启宵公司未答辩。

被告级野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工艺简单,实质有效性存疑。

涉案产品袖口部分有蕾丝,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被告启宵公司的产品并非均来自被告级野公司,被告启宵公司店铺中的库存及销售数量与被告级野公司无关。

被告级野公司提供的商品并未使用“霓昕”商标,被告启宵公司使用商标与被告级野公司无关。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在(2019)浙02民初724号案件开庭时明确表示该案的赔偿金额包含了被告级野公司实施的所有侵权行为,本案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缴费凭证,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其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和维权权利;

3.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用以证明“霓昕”商标系被告启宵公司拥有,故其与被告级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启宵公司、级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专利;

5.公证费等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2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启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级野公司认为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以供核对,被告级野公司虽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的问题,将在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启宵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级野公司发货。

经质证,原告对其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级野公司直接发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启宵公司存在巨大库存;

被告级野公司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确系被告级野公司发货,但被告启宵公司应该不止从一家进货渠道。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级野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级野公司只向被告启宵公司供货了15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启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炜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8年5月1日,原告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2.被许可方(即原告)有权在本协议许可地区和许可期限内自行或在许可他人以商业经营目的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出口本许可产品。

第三条:许可期限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第六条:3.被许可方有权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代理人吴赵武于2018年12月21日在天猫“霓昕旗舰店”店铺购买了标价为99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中通快递收取包含涉案侵权产品、运单号为75118575800506的快递包裹。

被告级野公司认可该快递包裹系由其直接发货给买家。

经庭审查看,该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品牌标识。

天猫网店营业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霓昕旗舰店”的经营者系被告启宵公司。

被告启宵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手表、饰品配件、珠宝首饰。

被告级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内衣、围巾、帽、袜、手套、布制日用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生产、销售;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除了在袖口部分增加了蕾丝拼接以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套件1)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塞卢士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除了在袖口部分增加了蕾丝拼接以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套件1)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并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启宵公司、级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级野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指控未予否认;

被告启宵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启宵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依据为被告启宵公司在其网店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霓昕”,但根据被告启宵公司、级野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级野公司直接发货、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任何被告启宵公司的标识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启宵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且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级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启宵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启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仅以网店显示库存主张被告启宵公司存在其他货源、尚有大量库存,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及宣传资料,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若两被告处尚留有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应当立即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可知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019)浙02民初724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故原告就此分别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6812.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6812.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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