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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8民初22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初22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胜利社区九洲综合小区(振兴路龙缘巷交叉口)。

经营者:付颜斌,男,满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业主。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医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雅瑞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与被告医视达眼镜店业主付颜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来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医视达眼镜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入库单上没有载明所售商品品牌名称、型号、颜色等信息,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案涉“”、“BOLON”、“暴龙”商标使用权,2016年5月原告取得“BOLON”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2016年2月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黑龙江省××汤××县振兴路标有“医视达眼镜店”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80元,现场取得入库单一份,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店内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并封存,公证人员对眼镜店内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带有“BOLON”商标的太阳镜及附属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假冒“BOLON”品牌太阳镜向被告主张维权诉请,有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虽然到庭应诉,但自动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被告过错程度、经销规模及获利等情况,被告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9)被告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9)被告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原县医视达眼镜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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