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790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丰安路10号2层26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鹏、王倩,被告青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26810号、第9092023号、第5931518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门头带有的“红黄蓝”、“红黄蓝亲子园”相关标志,清除园所内外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宣传海报,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北京红黄蓝公司系“红黄蓝”系列商标权人,红黄蓝公司及案涉“红黄蓝”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红黄蓝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10月27日分别发现成都市新都区二层一名为“红黄蓝国际早教”的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其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红黄蓝”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对外经营。
经其调查发现,“红黄蓝国际早教”的经营主体成都景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注销,2019年8月8日青苗公司成立并承接了该经营场所,且青苗公司与景月公司股东组成高度重合。
北京红黄蓝公司据此认为青苗公司应对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今对“红黄蓝国际早教”未经许可使用“红黄蓝”商标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青苗公司辩称,其成立于2019年8月8日,北京红黄蓝公司诉称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31日,青苗公司不可能在成立前开展经营活动。
青苗公司开业后使用的门头、标识等与红黄蓝公司的商标未单独使用、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红黄蓝公司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亲子园教育、家庭教育产品、慧心父母课堂、儿童艺术团等多领域。
青苗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蒋山,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不包含职业培训、兴趣培训及课外辅导);
婴幼儿看护(不含教育、早教及教育培训);
销售;
玩具等,住所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丰安路10号2层267号。
2009年6月14日,图形商标“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在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教学;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26810号,注册人为北京红黄蓝公司,后该商标续展到2029年6月13日。
2014年7月28日,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红黄蓝三色小鸽子+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样”(指定颜色)在第41类“教育;
培训;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截止)”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092023号,注册人为北京红黄蓝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2年10月21日,“红黄蓝”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学;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931518号,注册人为北京红黄蓝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9年3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泽彬与工作人员李梓源会同申请人北京红黄蓝公司授权代理人蔡鸿鹏一同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滨河路一巷60号“红黄蓝国际早教”,对室外部分墙体、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图片拍摄。
2019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就以上内容制作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2612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2612号补正公证书,证明原公证书存在部分笔误并予以补正,即“滨河路一巷60号”应为“丰安路10号川西坝子楼上二层”。
2019年8月28日,深圳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为查明新都区滨河路一名为“红黄蓝国际早教”的经营主体拨打了成都市政府“12345”投诉热线后在公众号上得到书面回复,具体内容为“来话人反映(2019年7月25日)新都区大丰街道滨河路一巷60号红黄蓝国际早教,没有亮照经营……办理结果红黄蓝早教中心原营业执照(名称:成都景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注销,新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2019年8月9日该店已办理营业执照(名称: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为保全证据,其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潘钇杉和公证员助理朱琴见证下操作手机登录上述微信公众号,该过程及提取的公众号页面内容被公证保全。
2019年10月27日,北京红黄蓝公司代理人蔡鸿鹏在新都区“红黄蓝国际早教”实地拍摄的照片共计11张,其中7张门头照片、1张“0-3岁专业托婴”照片、1张灯箱广告照片、1张“1元换购”照片、1张“直面育儿”照片。
在青苗公司开设的该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从左至右使用了“红黄蓝国际早教+RYB+英文字样”标识;
在灯箱广告左上角使用了“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样+红黄蓝+RYB+英文字样”标识;
在“1元换购”宣传图左上角使用“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样+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样”标识,并在前台背后的装饰墙上使用“红黄蓝国际早教+RYB+英文字样”;
在“直面育儿”广告右上角使用“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样+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样”。
以上事实,有各方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2612号公证书、补正公证书、照片1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红黄蓝公司作为第5931518号“红黄蓝”商标、第5126810号“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形商标、第9092023号“红黄蓝三色小鸽子+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9年8月8日青苗公司成立后,其在案涉经营场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9年8月8日前案涉场所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归责于青苗公司;
3.青苗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2019年8月8日青苗公司成立后,其在案涉经营场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苗公司自2019年8月8日登记设立起,依法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青苗公司在其经营的教育培训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红黄蓝国际早教”和“红黄蓝国际早教亲子游泳俱乐部”字样,在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样、“红黄蓝亲子园”标识。
上述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教育培训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对商标的使用。
青苗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相较于北京红黄蓝公司请求保护的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相同服务;
其在门头、店内接待牌上使用的“红黄蓝国际早教+RYB等英文字母”文字,因“红黄蓝”三字与“国际早教”等标明服务内容的字样明显区分,具有限定或者是指示在后的“国际早教”的提供者的作用,故该标识的使用实际上是在使用与第5931518号“红黄蓝”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北京红黄蓝公司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苗公司所使用的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样与原告第5126810号“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形商标的图案、色彩相同,为相同商标,也基于上述理由构成对第5126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青苗公司所使用的“小鸽子图样+红黄蓝亲子园+英文字母”商标的行为,因北京红黄蓝公司主张第9092023号“红黄蓝三色小鸽子+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母”商标指定了颜色,因此商标证上所记载的核定商标标识所包含的颜色应当纳入商标近似的考量范畴,对照诉争商标与青苗公司使用的商标,图形、中文文字及英文相同,但中英文文字部分与其使用颜色与诉争商标所保护的浅红色具有区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整体予以区分,因此上述商标依然为近似商标。
也正是因为普通消费者不足以区分上述标识的近似,再使用于相同的服务中,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青苗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第9092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青苗公司所抗辩称其股东与商标权人有许可关系,由于股东与公司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商标权人对股东的许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公司的许可,因此青苗公司抗辩主张不能对抗“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构成要件,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该主张所涉及到的是否存在权利人对股东的许可事实及证据也不再审查。
诉讼中,北京红黄蓝公司对青苗公司在其门头的右侧标识的“红黄蓝国际早教+英文+亲子游泳俱乐部”,还主张其侵犯第9092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该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红黄蓝”部分,已在前文中被认定为构成对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加之“红黄蓝国际早教+英文+亲子游泳俱乐部”中依然是由“红黄蓝”部分发挥服务来源识别作用。
故,处于裁判既判力考虑,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必要重复评价、规制。
二、2019年8月8日前案涉场所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归责于青苗公司 2019年8月8日前,案涉经营地址、场地系由景月公司用于经营教育、培训项目。
在景月公司注销,景月公司与青苗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情况下,景月公司的经营乃至于侵权责任不能由青苗公司承担,哪怕二者的股东相同,甚至是公司注销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
故,北京红黄蓝公司关于青苗公司与景月公司股东组成高度重合,且青苗公司在其成立后即承接案涉经营场所,应对2019年8月8日前景月公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青苗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三、青苗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青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北京红黄蓝公司三枚诉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按照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北京红黄蓝公司要求青苗公司停止使用“红黄蓝”字样、红黄蓝三色鸽子图样、“红黄蓝亲子园+鸽子图样+英文”的标识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也没有证明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用,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使用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服务地域等情节,并且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以3万元为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红黄蓝”商标、“红黄蓝三色小鸽子”图形商标、“红黄蓝三色小鸽子+红黄蓝亲子园+RYB英文字母”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成都青苗红黄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