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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达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118号
案件名称姚达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达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达贤,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源珊、张青,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达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达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姚达贤租赁广州市广园东路1949号603房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PUMA品牌的服装。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姚达贤,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T恤合计5682件(货值合计85230元)以及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

经统计销售记录,被告人姚达贤已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1686元。

截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衣服等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姚达贤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达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姚达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达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达贤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查扣的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2.姚达贤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

3.姚达贤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始,被告人姚达贤租赁广州市广园东路1949号603房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姚达贤,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T恤共计5682件(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5230元)以及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手机。

经统计销售记录,被告人姚达贤已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1686元。

截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达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微信截图,支付宝及微信收款记录,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达贤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达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姚达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姚达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收款二维码系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姚达贤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达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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