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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21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21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商贸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2G。

法定代表人:郭德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立,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4.5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费187.5元、公证购买费68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是指“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清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证明、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路的“佳得旺购物广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红酒2瓶及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380ml“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380ml“福运发”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1998经典橡木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佳得旺购物广场”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佳得旺购物广场”,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68元。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下方加盖有“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贴的条形码为6944611311114。

原告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印有的长城图案,主要由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与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仅是在城墙的长短、走向、烽火台的数量上略有不同,但鉴于该图案的特征,相关公众见到都会以长城称呼它,因此上述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印有的“華夏”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3.被告在购物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以“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也容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误认该产品是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详见附图)。

对于原告的第3点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为停止销售,而商标性使用并不包含在前述诉请中,故原告的第3点主张超过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17824605、17824606,价税合计金额均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上均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262166、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12140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142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148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公证费为18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鹰君公司)合法进货。

被告提交的鹰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青松,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酒类等,复印件上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6年2月3日被告与鹰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鹰君公司提供酒类产品,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附随单显示,鹰君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六种酒并提供了相应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其中包括名为“6944611311114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的酒6支、价格为357元。

前述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附随单均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9年8月18日,鹰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经典橡木桶98干红(条形码6944611315631)、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条形码6944611311114)共2个品种红酒,为我公司供应给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该产品质量和标识均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属合格产品”,下方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及有“蔡青松”字样签名。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商贸城1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均为城墙、烽火台,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仅有图形元素,故二者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标贴上的“華夏盛世”字样,包含了第4443289号“?”商标的全部文字;

而第1671555号“?”商标主要文字为“华夏”,与“華夏盛世”字样中的“華夏”相比较亦仅是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華夏盛世”字样与前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鹰君公司出具的证明、鹰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鹰君公司。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既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将供应商在供货时标注的产品名称“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使用在购物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用于识别该产品,符合情理,故被告在购物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亦属于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黄嘉玲人民陪审员  麦桂法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55号 第4443289号 ? 第1671555号 ?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8136217号 ?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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