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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以下简称“蓝鱼领跑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5864号
案件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以下简称“蓝鱼领跑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864号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795680600C。

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飞,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媛,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星城购物中心3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DT0TQ3X。

法定代表人叶雯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以下简称“蓝鱼领跑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上述两公司参加诉讼。

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参加诉讼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306民初15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

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辖终3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2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遂提出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就相同事由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对此亦明确表示本案仅针对被告蓝鱼领跑鞋店的销售行为提出起诉,不追加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己对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再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9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飞、邵贤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杜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诉称:一、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是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英文名称:NEWBALANCEATHLETICS,INC.,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在中国推广和销售新平衡公司旗下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等产品。

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新百伦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新平衡公司就“NewBalance”、“NB”和“N”等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新平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二、NewBalance品牌于1906年诞生于美国马拉松之城波士顿,公司原名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英文名称: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制造企业。

早在1981年,新平衡公司即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其“NewBalance”运动鞋所使用的标志性“N”字母系列商标,包括第5942394号“”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

三、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至迟自1990年代即开始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

截至2016年,在中国大陆境内31个省市自治区开设了共计2675家“NewBalance”运动鞋专卖店,其销售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均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标识。

至迟自2004年开始,新平衡公司陆续在多家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NewBalance”运动鞋。

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作为新平衡公司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商,自成立以来亦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资金持续在包括期刊杂志、门户网站、视频网站等多个媒体,以及多个城市公交车站台、地铁站、机场、商场等户外公共场所发布广告,宣传推广“NewBalance”运动鞋。

在前述产品广告宣传中通过展示不同型号、款式的“NewBalance”运动鞋,突出展示了鞋两侧使用的“”标识。

经过持续广泛的销售和广告宣传,“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标识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四、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星城购物中心3楼,店铺招牌显示为“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的店铺内,购买了两双运动鞋。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63237号、第63238号和第6323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的实物显示:在被告店铺内公证购买的“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运动鞋,在鞋的两侧使用了与新平衡公司第5942394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运动鞋(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在视觉上与新平衡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该标识与“”商标几乎完全一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的“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运动鞋是侵犯新平衡公司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鞋类产品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知名的“”标识,应该很容易认识到“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运动鞋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但其仍然开设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该产品来源于广州新百伦领跑及江西新百伦领跑,答辩人在销售产品之前,两公司提供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资料,因此答辩人认为该产品是合法的。

二、本案与原告在先在辽宁省提起的另一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第5942394号商标的权利人新平衡公司的合法授权,无权就涉案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四、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新百伦领跑”品牌的经商标局核准的系列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五、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及江西新百伦领跑已经投入四千多万元对“新百伦领跑”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新百伦领跑”品牌获得了鞋服行业及政府的高度认可,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相关公众看到“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就会将其与江西新百伦领跑联系起来,根本不会与原告的“NEWBALANCE”品牌的产品混淆误认。

六、“N”系一个常见的大写字母,为公共资源,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不能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应该予以严格限制。

七、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此前的诉讼案件中,多次主张其使用的“N”字母为其商品装潢,且该装潢图形与本案主张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颜色款式各异、粗细形状也互不相同,并非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

八、原被告商品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客观的划分,不会造成混淆。

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在先生效判决及多个地方的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认定“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据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应当认定答辩人销售的“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商标权。

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广州新百伦领跑使用“N及五角星图形”标识没有侵害新平衡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及五角星图形”标识与广州案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

另外,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作为未使用商标,涉案商标也不存在任何知名度及附载的商誉价值,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第5942394号《商标注册证》。

2、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授权书》。

3、《关于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4、《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基于新平衡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侵犯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NewBalance”运动鞋及市场上其他知名品牌运动鞋的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在鞋的两侧使用特有标识是各个运动鞋品牌为消费者提供区分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普遍做法,其中“”标识是“NewBalance”运动鞋的标志性特征。

6、2008-2016年间传统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包括《SIZE尺码》、《男人风尚》、《大周末》等期刊杂志报纸。

7、2011-2017年间网络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包括(2016)沪徐证经字第7161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92589号公证书。

8、2008-2017年间在公共场所投放的“NewBalance”运动鞋广告,“NewBalance”运动鞋的广告投放到了全国各地,覆盖了公交车站台、地铁站、机场、商场等各种公共活动场所。

证据6-8共同证明,经长期、广泛、深入的宣传报道,“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两侧使用的“”标识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9、《第一财经周刊》登载的《NewBalance重生记》文章。

10、(2016)沪徐证经字5993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截至2016年,“NewBalance”运动鞋专卖店的数量已达2675家,覆盖中国31个省份588个城市。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通过线上的电商平台和线下的专卖店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绝大多数的城市。

11、原告2014年至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广告宣传,“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的销量巨大,“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两侧使用的标识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13、(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14、(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14共同证明司法机关认定使用在鞋两侧的“”字母标识是“NewBalance”运动鞋的特有装潢,相关公众已将鞋两侧使用大写、粗体“”字母标识的运动鞋与新平衡公司建立了直接的联系,“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字母装潢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也延续至新平衡公司在“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上使用的“”商标。

15、闵市监案处字(2017)第12020161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有行政机关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标识侵犯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16、(2018)深证字第63237号、(2018)深证字第632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新平衡公司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17、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样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样品费数额为3298元。

18、(2018)深证字第63239号公证书及其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店铺的月平均销售额为7.5万元。

19、361公司、安踏公司、特步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报,证明运动鞋同行业者最近两年的平均利润率为19.52%。

20、关于第1439718号“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63239号),证明被告使用在鞋子两侧的商标图形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与本案权利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

21、(2017)京海诚内民政字第16035号,证明被告的销量,“深圳星城购物中心N+S品牌集合店三天突破20多万”。

22、2017-2018年间,传统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证明经长期、广泛、深入的宣传报道,“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两侧使用的“”标识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经过江西新百伦领跑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

2、《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一一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4、(2016)沪7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78号民事裁定书。

6、(2017)辽01民初357号起诉状。

7、(2017)辽01民初357号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

8、(2017)辽01民初357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

9、(2018)苏0591民初5927号起诉状。

10、(2018)苏0591民初5927号应诉通知书。

证据2-10共同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在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11、第4817498号“ ”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2、第4897840号“ ”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3、第14389718号“ ”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4、第16908226号“ ”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5、第14389754号“NBLLP”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6、第16693945号“ ”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7、第14389734号“NewBaiLunLP”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8、新百伦领跑品牌的部分产品图片及销售门店图片 证据11-18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新百伦领跑”品牌产品上使用的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19、赞助杭州WBO洲际拳王争霸赛批复、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20、赞助北京WBO洲际拳王争霸赛批复、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21、赞助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合同及相关照片。

22、赞助《奔跑吧·中国》合同、授权书及相关照片。

23、《工商行政管理》杂志合同。

24、赞助《同一首歌.莲乡行演唱会》合同及相关照片。

25、赞助赣江源国际半程马拉松合同及相关照片。

26、赞助冰壶世界杯合同及相关照片。

27、赞助中欧国际女排对抗赛合同及相关照片。

28、赞助常州国际马拉松合同及相关照片。

29、赞助南宁WBO洲际拳王争霸赛批复、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证据19-29共同证明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对“新百伦领跑”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新百伦领跑”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

30、中国皮革协会函及2016年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评选介绍。

31、“赣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32、“中国十大运动鞋品牌”牌匾。

30-32证据共同证明“新百伦领跑”品牌获得了“中国十大运动鞋”品牌荣誉,并获得了“赣州市知名商标”荣誉,取得了行业及政府的高度认可,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33、相关省、市及县多级政府部门领导来江西新百伦领跑视察照片。

34、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扶贫资料。

证据33-34共同证明相关省、市及县多级政府部门领导来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视察,该公司自身发展的同时,不忘记回馈社会,已经成为政府重点培养的民营企业,“新百伦领跑”品牌已经成为政府高度认可的民族品牌。

35、(2016)闽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

36、(2015)丰民(知)初字第15980号民事判决书。

37、(2015)临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5-37共同证明“新百伦领跑”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产品,权利人积极进行维权。

38、(2016)鲁1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

39、(2016)鲁1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

40、(2017)粤7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41、石市监函[2017]7号回复函。

42、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3、(田)市监解查(物)字[2016]1-54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证据38-43共同证明相关司法判决及行政机关决定认定“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据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4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45、“新百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据44-45共同证明“新百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原告使用“新百伦”商标被认定侵权,原告提供的关于“新百伦”的证据均是侵权证据,不产生任何权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46、(2016)京行终3771号行政判决书。

47、(2016)京行终3697号行政判决书。

48、(2016)京行终3674号行政判决书。

49、(2017)京73行初2704号行政判决书。

50、在25类鞋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N”字母的商标档案。

证据46-50共同证明鞋服行业内在25类鞋服产品上注册了大量含“N”字母的商标,“N”只是一个常见的字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N”字母和其他元素相结合,方才构成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的商标,不能仅以使用的标识中含有“N”字母即认定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司法判决在认定含“N”字母的商标是否近似时,均做了严格认定,只要添加了区别因素,均不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51、原告产品图片及门店图片,证明原告产品上没有使用“N”字标识或者使用“N”标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不同,“NEWBALANCE”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并非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NEWBALANCE”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另外,原告的销售门店上并没有使用“N”字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原告产品时,是用“NEWBALANCE”、“NB”图标“识别其商品来源的。

52、(2011)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53、(2016)最高法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

54、(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54共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等在先判决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不是孤立的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而是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其他能够轻易区分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门店上使用的标识及各自品牌形成的市场秩序等。

55、锐步运动鞋产品的图片,证明锐步也是将“N”标志用于运动鞋两侧,说明“N”字母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区别商品的来源。

56、《授权书》,证明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负责“新百伦领跑”品牌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运营,并负责广东省区内“新百伦领跑”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

57、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

58、授权经销证书。

59、出库单。

证据57-59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及广州新百伦领跑。

60、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江西新百伦领跑已经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4389718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并未生效,第14389718号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评述认证如下: 对于有原件且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原件但是当事人有争议或虽无原件但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的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2、4,该证据有原件且均经过公证认证,并提供相应翻译件,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出证据4公证书中打印部分“DanialA.McKinnon”与签名部分“DanialJ.McKinnon”不一致,原告认为系笔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涉及的文件均由“DanialJ.McKinnon”签名,且公证件均由公证员“AileenMcCarthy”出具,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系笔误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DanialJ.McKinnon的多处签名笔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关于涉案在内的商标权属声明,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至于其载明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证据6-11,被告对部分没有原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部分形成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且图片中鞋子的“N”图形形状不一,不是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有原件的证据予以采纳,且该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两侧使用的“ ”标识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持续广泛宣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证据12-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涉及本案涉案标识的历史使用情况,且为已生效的在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5、证据15,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对象并非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生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涉及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6、证据16,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单独盖章,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商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制作违反法律法规,且公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7、证据18,系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及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联系,本院予以采纳。

8、证据19,被告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经营数据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公开渠道获得,且系上市公司经审计后公布的相关信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据真实性,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考虑其证明力。

9、证据20,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与对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10、证据21,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单独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制作违反法律法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证据2-5,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系案外人,且案件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证据18,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图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及门店上使用“新百伦领跑”标识,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N”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3、证据19-34,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有原件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无原件又无其他确定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不予采纳。

4、证据35-3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与案外人的商标许可纠纷或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5、证据3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应予以采纳。

6、证据39-4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商业诋毁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7、证据41-4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且系地方行政执法部门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作的解除查封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及函件,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将独立依据在案证据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因此不予采纳。

8、证据44-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系对“新百伦”商标的注册、转让及许可等相关的证明,与本案争议商标及标识无关,不予采纳。

9、证据4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系案外人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10、证据47-5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与原告有关的商标行政案件判决书,但其内容与本案诉争商标及侵权事实的判定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11、证据5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部分产品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2、证据52-5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均系其他法院就案外人的行政或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及侵权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3、证据55,系案外人运动鞋产品的图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及涉案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基本情况 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是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在中国推广和销售新平衡公司旗下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等产品。

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注册成立,是涉案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提出第5942394号“”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后于2016年9月13日被核准注册。

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确认,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与新平衡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经新平衡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非独占使用“NewBalance”、“NB”和“N”等商标、商品名称和标识来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和包装鞋子、衣服和配件,以及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口、出售和分销带有被许可标识的鞋子、衣服和配件的权利,并授权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新平衡公司就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独或与新平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2日,新平衡公司与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签署《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确认前述《授权书》和《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贸易公司非独占使用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新平衡公司已于1983年4月15日获准注册的第175153号、第175152号和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9月13日获准注册的第5942394号“”商标。

二、关于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NewBalance品牌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誉为“总统慢跑鞋”、“慢跑鞋之王”。

NewBalance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各大中小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截至2016年为2600余家。

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SIZE尺码》、《男人风尚》、《大周末》等纸质媒体,新浪、搜狐、网易、中国希望等网络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牌等多渠道进行大力宣传、推广Balance运动鞋。

根据原告的新百伦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为推广NewBalance品牌在2014年的广告投入约2.1亿元,2015年增加为至2.9亿元。

在其广告宣传中,NewBalance运动鞋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在鞋帮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倾斜的英文字母“⺡ ”标识。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NewBalance运动鞋在2005年和2012年就已构成中国运动鞋市场的知名商品。

(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再核实),新平衡公司的“⺢ ”标志在一般消费者中已经与该公司的运动鞋产品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三、被告的被控侵权具体情形 2018年4月12日,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星城购物中心三楼一店铺,该商铺墙面有“新百伦领跑”字样,店内张贴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原告代理人与该商铺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并使用其手机进行了现场录音,现场支付款项购买了女士旅游鞋一双、男旅游鞋一双,并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原件两张、购物小票原件两张。

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商品、《中国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拍照,公证人员将女士旅游鞋及相关票据交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男士旅游鞋及相关票据经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见证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63237号、63238号、6323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2018)深证字第6323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含运动鞋一双,被告确认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拍摄图片一致。

另有收据一张和银联签购单一张,收据显示深圳石岩星城,销售金额为199元,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深圳石岩店),消费金额199元。

经查看,被控侵权运动鞋鞋帮两侧使用了“⺣”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生产信息为“江西新百伦领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新百伦领跑品牌营运中心”。

此外,上述公证录音中被告店铺店员提到该店铺一个月的销量约为七到八万元。

另查,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与广州新百伦领跑签订《授权经销协议》,被告加盟“新百伦领跑”专卖店,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向原告颁发《授权经销证书》,授权被告销售“新百伦领跑”系列产品。

四、原告本案维权开支情况 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支出了公证费及样品购买费共计3298元。

五、其他相关情况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江西新百伦领跑拥有以下注册商标: 1、第4817498号“⺤ ”商标,案外人田华于200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15年4月20日,田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新百伦领跑。

2016年11月27日,广州新百伦领跑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西新百伦领跑。

2、第4897840号“⺥ ”商标,案外人田华于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2015年4月20日,田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新百伦领跑。

2016年11月27日,广州新百伦领跑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西新百伦领跑。

3、第14389718号“⺦ ”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27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注册人。

2018年9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8】第0000163239号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10月31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京73行初11205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4、第16908226号“⺧ ”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11月27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注册人。

5、第14389734号“NewBaiLunLP”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2016年11月27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注册人。

6、第14389754号“NBLLP”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27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注册人。

7、第16693945号“⺨ ”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6年11月27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注册人。

另查,2017年5月16日,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新百伦领跑、江西新百伦领跑、沈阳市沈河区鑫动力鞋服体育专卖店、曾德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要求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5151号商标、第5942394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在被控侵权产品两侧使用与新百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以及要求广州新百伦领跑和江西新百伦领跑赔偿损失300万元。

后因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300万元的赔偿金额增加至1亿元,该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6月28日,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要求停止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本案是否与在先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2、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3、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与辽宁案和苏州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是对两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新平衡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是对该销售商销售涉嫌侵犯第5942394号“⺪ ”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而本案是原告对被告在深圳地区销售涉嫌侵犯第5942394号“⺫ ”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提出来的。

因此,本案与上述两案的被告均不相同,涉诉行为亦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新百伦贸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确认,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明确授权原告对任何侵犯新平衡公司就被许可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独或与新平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2日,新平衡公司和原告签署了《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明确新平衡公司授权的商标包括本案第5942394号“⺬ ”商标。

因此,新百伦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本案涉案商标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新平衡公司系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其合法权利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辩称第5942394号“⺮ ”商标是一个简单、常见的N字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且属于人类公共资源,既不能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标识,更不应该为新平衡公司垄断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NewBalance运动鞋至迟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即开始在中国市场持续进行生产销售,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宣传推广。

NewBalance运动鞋最显著的识别特征就是在鞋两侧的大写、粗体、倾斜的“⺯ ”商标标识。

被告辩称原告在NewBalance运动鞋多处使用的“⺰ ”商标标识不尽相同,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其为由线条围合封闭形成的一个大写、粗体、倾斜的N字母,因此即使原告不同款式的NewBalance运动鞋上使用的“⺱ ”标识在颜色、倾斜角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均未脱离该标识的这一显著特点使用。

此外,“⺲ ”标识虽然是一个简单的英文字母,但是该标识一开始与运动鞋产品无任何天然关联性,新平衡公司首先将其使用于运动鞋产品,并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该标识与NewBalance运动鞋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明显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在看到“⺳ ”标识便与NewBalance运动鞋联系起来。

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提出涉案第5942394号“⺴ ”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后被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新平衡公司及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判断。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第4897840号“⺵ ”商标或第14389718号“⺶ ”商标,是生产商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所使用的“⺷ ”标识,虽然在近距离仔细辨认的情况下可以看到N标识周围有一些五角星图案分布,但是这些五角星被淡化处理且颜色与鞋面底色相近,在整体标识中被弱化,远观难以察觉,反之该N字母则被强化、突出,整体效果上呈现为一大写、粗体、倾斜的N字母。

而第4897840号“⺸ ”商标的显著特征为圆形分布的五角星图案中央有一细长、直立的“N”字母,第14389718号“⺹ ”商标的显著特征为呈盾牌状分布的五角星且在有一中央空心N字母图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 ”整体视觉效果与上述两商标的显著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标识“⺻ ”不应认定为是对第4897840号“⺼ ”商标和第14389718号“⺽ ”商标的使用。

反而相较而言,被控侵权标识“⺾ ”与第5942394号“⺿ ”商标更为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 ”与原告第5942394号“⻁ ”商标视觉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要指出来的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即使原告第5942394号“⻂ ”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但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的两侧使用“⻃ ”标识由来已久,且已成为NewBalance运动鞋最具识别性特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江西新百伦领跑作为与新平衡公司及原告生产、销售运动鞋的同行业竞争者,本应对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存在多宗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江西新百伦领跑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商标的权利状态应当更为了解,应当更为合理、谨慎、规范地使用其注册商标。

然而江西新百伦领跑并未严格按照其注册的第4897840号“⻄ ”商标、第14389718号“⻅ ”商标的权利边界规范使用,反而刻意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使之与新平衡公司第5942394号“⻆ ”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攀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NewBalance运动鞋商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942394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新平衡公司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供《授权经销协议》、《授权经销证书》、产品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且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即使江西新百伦领跑和广州新百伦领跑提供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明显区别,但被告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个体经营者,难以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以及提供者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共计3298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9423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298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鱼领跑鞋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华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泽龙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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