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宁市时代钻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市区广达北路与环市北路交界路段东南侧时代中心第四层L4S-021号。
法定代表人:鲍小平。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时代钻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钻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好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时代钻石公司的被诉侵害行为不仅仅侵害涉案商标专利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予评价,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2.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被诉侵害行为时间长,获利大。
且本案为了维权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也应获得足额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时代钻石公司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时代钻石公司书面答辩称:1.时代钻石公司使用的招牌与横琴好唱公司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的近似。
2.时代钻石公司与横琴好唱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3.时代钻石公司在收到起诉书与一审判决书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合法。
4.横琴好唱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十万元,有失公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
横琴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时代钻石公司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时代钻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横琴好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是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含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原注册人均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两注册商标,2017年5月10日,该两注册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横琴好唱公司。
2017年10月7日,横琴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横琴好唱公司依该合同约定支持并协助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包括签约时已有及开发中的纯K相关知识产权、“纯K”品牌标准、管理指导手册、“纯K”OA系统等。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费用,其中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
2019年11月6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617号公证书,公证:2019年10月26日24时41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陈利民随同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普宁市时代中心星河cococity四楼“钻石纯K量贩KTV”(名称系依据现场标识确定),该场所内有名称为“普宁市时代钻石娱乐有限公司”的证照,公证员对该场所及周边环境拍照,共拍照8张并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将上述照片及截图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场所外墙门头招牌标有“钻石纯KKTV”字样;
移动木台标有“钻石KTV请上四楼”字样;
前台背景墙标有“钻石纯K量贩KTV“字样,台身电子显示“欢迎光临钻石纯K”字样;
微信支付二维码卡上标有“钻石纯K(**平)”字样。
另查明,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上述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是时代钻石公司经营的。
时代钻石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场所、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不含烧卤熟食)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时代钻石公司是否侵犯了横琴好唱公司注册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时代钻石公司是否侵犯了横琴好唱公司注册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横琴好唱公司依法享有该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横琴好唱公司对其上述商标也进行了推广,在同行业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时代钻石公司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横琴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在经营场所及外墙周边使用“钻石纯K”字样,其中“纯K”字样与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横琴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犯横琴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代钻石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钻石纯K”,与横琴好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但“钻石纯K”的主体部分是“纯K”,起主要识别作用,且时代钻石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钻石纯K”作为整体标识经其使用,与时代钻石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联系,能够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对时代钻石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时代钻石公司使用“纯K”字样的行为已经认定为是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横琴好唱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故横琴好唱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与之竞合,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相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时代钻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时代钻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横琴好唱公司请求判令时代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好唱公司商标权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横琴好唱公司请求时代钻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代钻石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横琴好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横琴好唱公司提交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虽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但未有合法有效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从合同约定看,5年38万元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不单指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纯K”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该合同仍难以确定。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时代钻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年限、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及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赔偿金额包括横琴好唱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时代钻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周边店招、装潢等使用“纯K”字样侵犯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时代钻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时代钻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分别由横琴好唱公司负担1300元,由时代钻石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对时代钻石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时代钻石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横琴好唱公司指控时代钻石公司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指,时代钻石公司在其门店装潢、招牌中及美团店铺招牌中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针对被诉行为作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认定,该认定也即是对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作出评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已经作出商标侵权认定的情况下,无需单独对被诉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横琴好唱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横琴好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是时代钻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横琴好唱公司提交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虽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但无合法有效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而且,从合同约定看,5年38万元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不单指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纯K”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该合同仍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时代钻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年限、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及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
横琴好唱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