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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14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147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系银川市兴庆区君宝乐便利店(已注销)经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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