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3268号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科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宁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玲,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4号楼底商一层。
经营者:曹珀月,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4号楼5门201号。
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聚德仿膳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简称博岳利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博岳利达中心的经营者曹珀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聚德仿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岳利达中心立即停止对我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博岳利达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博岳利达中心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600元;
4、判令博岳利达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全聚德”系中华著名老字号,创建于1864年,迄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
全聚德烤鸭是传统北京烤鸭的代表品牌,是中国美食面向世界的“名片”。
1999年1月,“全聚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全聚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拥有第321462、17800260号等全聚德系列商标在第2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全聚德烤鸭作为全聚德集团的龙头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合理保护。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的“华联生活超市”内销售了假冒的全聚德烤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百年老字号品牌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寻求协商解决侵权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在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岳利达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00260号“全聚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家禽(非活);
板鸭;
肉;
肉脯;
烤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19年4月10日,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是第17800260号、20717404号‘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公司确认将该商标授权给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确认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对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一、本公司同时授权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名义,就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的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理与该诉讼有关的全部事宜(商标、著作权)。
二、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其他维权请求。
接受调解或调解条件,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赔偿金。
对于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本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2月13日,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在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的华联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全聚德”原味烤鸭1只,并当场取得华联生活超市机打小票1张和盖有“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2张,机打小票上注明购买产品为“食品”,数量为1,价格为65元,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
2张通用定额发票的金额分别为20元和50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全聚德”烤鸭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7年2月27日,全聚德仿膳公司对上述所购“全聚德”烤鸭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1份。
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全聚德”烤鸭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嘉诚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嘉诚内经证字第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证实,华联生活超市(丰台区开阳里)于2017年2月13日销售的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壹只,并非北京全聚德仿膳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产品。
区别一:包装右下角视窗不符。
区别二:生产日期不对。
经查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背面均印有“全聚德”标识。
庭审中,全聚德仿膳公司提交了其自行生产的正品全聚德烤鸭包装袋。
经比对,全聚德仿膳公司自行生产的正品全聚德烤鸭的包装袋与被控侵权烤鸭的包装袋在生产日期格式、背面左下角的防伪窗口、背面的“德”字标识、侧面鸭子图形标识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博岳利达中心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华联生活超市系其经营,但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购买过程并没有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公证员只是在我方店铺门口拍摄了张照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我方购买;
2.我方开具的购物小票与公证取得的小票存在差异,我方开具的购物小票的名称为“华联生活超市开阳店”,并且会加盖“所售商品无过期和质量问题开阳里三街世纪华联”的印章;
3.公证书中的小票显示购买商品名称为“食品”,但我方只会在销售散装称重食品时使用“食品”作为商品名称,像烤鸭这类有包装有条形码的商品,都可以通过扫码录入商品名称;
4.公证书中的通用定额发票确实是我方开具,加盖的发票章也是我方的,但是根据我方留存的通用定额发票票根记载的日期,上述通用定额发票的开具日期分别是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7月28日,另外我方依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在2016年底已经将全部的通用定额发票更换并办理完毕验旧手续,在此之后均使用的是机打发票,我方在2016年12月就已经开始使用机打发票了;
5.我方在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间仅开具过两张连号的机打发票,未开具过其他发票。
为证明上述主张,博岳利达中心提交其开具的机打购物小票1张、公证书中2张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根、2016年底其开具的机打发票1张、2017年2月其开具的2张连号机打发票。
机打购物小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抬头为“华联生活超市开阳店”,并加盖“所售商品无过期和质量问题开阳里三街世纪华联”,两张通用定额发票根开具日期均为手写,分别为“16年8月11日”和“16年7月28日”。
1张机打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
2张连号机打发票票号为15265084和15265085,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2月23日。
全聚德仿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博岳利达中心的主张。
全聚德仿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在新民网和北京商报网上发表声明,载明2016年12月21日,全聚德烤鸭真空包装防伪技术升级,今后销售的全聚德烤鸭都将实现真空包装防伪技术。
庭审中,全聚德仿膳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21日后生产的全聚德烤鸭均更换了新的防伪包装,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显示为2017年1月10日,使用的却是旧包装,显然并非全聚德仿膳公司生产的产品。
此外,全聚德仿膳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600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确认函、公证封存证物、全聚德烤鸭包装袋、公证费发票、新民网网页打印件、北京商报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全聚德仿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经过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即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且经全聚德仿膳公司鉴定及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主体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全聚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购物小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博岳利达中心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博岳利达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博岳利达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博岳利达中心不认可(2017)京嘉诚内经证字第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主张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并非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购物小票与其开具的小票存在差异且未明确销售对象系被控侵权商品、通用定额发票的开票时间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日期不一致,故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博岳利达中心销售,并提交购物小票1张、公证书中2张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根、2016年底其开具的机打发票1张、连号发票2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博岳利达中心提交的购物小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开票时间相距甚远,以2019年11月5日的购物小票与2017年2月13日的购物小票存在差异来证明2017年2月13日的购物小票不是博岳利达中心出具缺乏事实依据;
博岳利达中心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的2张通用定额发票票根,显示开票日期分别为“16年8月11日”和“16年7月28日”,但开票日期均为手写,且票根由博岳利达中心保存,与票根对应的通用定额发票也均未填写开具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开票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博岳利达中心开具的机打发票,因本案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具的系通用定额发票,两种发票的开具相互不影响,故本院认为机打发票与本案无关;
博岳利达中心未就其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无公证人员监督的事实提交证据。
同时,博岳利达中心认可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以及通用定额发票系其开具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博岳利达中心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博岳利达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全聚德仿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博岳利达中心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院将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市场影响力及博岳利达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量被控侵权商品为食品类商品,该类商品因其特殊的性质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且会对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全聚德仿膳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全聚德仿膳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确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二、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5600元;
四、驳回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岳利达商贸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