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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彭永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208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永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彭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商品柜台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亦突出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彭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证据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

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6.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证据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证据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证据9.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及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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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上述公证书所含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通过配偶开设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经勘验属实,可以证明原权利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福建摩尼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福建摩尼卡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以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2019年11月24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育贤东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绍兴市袍江摩尼卡蛋糕店”的证照。

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24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饶贤杰对上述商品、小票、塑料袋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店招、商品陈列柜、商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袋、收银小票及美团APP上突出使用“摩尼卡”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彭永平系绍兴市袍江摩尼卡蛋糕店经营者。

绍兴市袍江摩尼卡蛋糕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4月20日,于2020年4月1日注销,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福建摩尼卡公司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店招、商品陈列柜、商品包装、收银小票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福建摩尼卡公司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绍兴市袍江摩尼卡蛋糕店已于2020年4月1日注销,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蛋糕店仍在实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绍兴市袍江摩尼卡蛋糕店已于2020年4月1日注销,应由原经营者彭永平承担侵权行为所致的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福建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另,被告彭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由被告彭永平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陈永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敏洁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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