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612号原告:张家港欧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镇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沛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西路25巷19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邵梦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家港欧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沛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被告沛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一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被告沛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
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销毁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删除载有涉及侵权产品及信息的网站及网店内容;
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马甲(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4××××.5。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缤利琼斯旗舰店”在售卖“BenleyJones/缤利琼斯”货号88991的马甲,经比对,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指派周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缤利琼斯旗舰店”中购买涉嫌侵权的马甲(货号:88991)一件。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将马甲寄至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09幢201室,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沛罗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或者近似;
2、即使构成近似,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5年已有案外人在微博上发布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海外代购产品信息,另一案外人在天猫平台E63服饰旗舰店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不赔偿或者调低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圣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男马甲一件,其外包装未进行密封,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沛罗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及E63服饰旗舰店销售产品信息仅提供光盘(内有若干截屏打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6年7月23日,欧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马甲(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4××××.5。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穿着的衣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7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沛罗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沛罗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铺销售服装、饰品、鞋帽、箱包等;
服装生产、加工。
沛罗公司是第212404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
游泳衣;
鞋;
服装;
成品衣等。
2018年10月16日,欧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向张家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电脑登陆相关网站、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冬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及网络进入网址“www.tmall.com”的网站,在搜索框中输入“缤利琼斯”,对搜索结果中一名为“男士薄款爸爸休闲商务立领加绒马甲”产品的部分商品信息以及累计评价的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及打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中所取得的打印件加盖附件章留存,并将上述操作过程的屏幕录像内容、截屏所得页面所在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
张家港市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苏张证经内字第90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沛罗公司在其天猫网店“缤利琼斯旗舰店”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马甲男士春秋薄款爸爸坎肩休闲宽松商务立领马夹背心秋冬加绒老年…”,价格588元,促销价153元,月销量428,累计评价145。
庭审中,欧圣公司提交了其在“缤利琼斯旗舰店”花费153元下单购买的男马甲一件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为沛罗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梦麒,马甲领口处绣有“BenleyJones”标签,中间拉链上附有两张吊牌,其中一张显示品牌:缤利琼斯(BenleyJones),品名:男马甲,生产商:石狮市吉普自由人服饰有限公司,统一零售价:588元;
另一张显示有“”商标。
虽然该产品外包装袋未经密封,但结合欧圣公司提交的天猫订单截屏、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沛罗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天猫网店产品图片及价格、产品上的标签吊牌、快递面单寄件人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沛罗公司的天猫网店,可以用作本案侵权比对。
三、侵权比对、现有设计抗辩相关事实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欧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沛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沛罗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213号公证书,内容为微博页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相关产品图片,主张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案外人发布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的海外代购信息。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马甲(一)”外观设计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沛罗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3、沛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见上图),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同时在领子的结构、袖孔的形状结构、衣兜拉链的形状以及衣服的整体拼接方式上均基本相同。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虽然两者在衣兜拉链的走向上略有不同,但该差别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沛罗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关于沛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沛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生产、加工,但依据欧圣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认定沛罗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依据不足,故对欧圣公司主张沛罗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发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沛罗公司所销售。
三、沛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沛罗公司为主张其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比对,证据保全微博页面中所发布的相关产品图片不清晰,未能完整清楚的显示该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同时就可见部分领子结构、袖孔的形状结构亦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尽相同,故对沛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沛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沛罗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欧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沛罗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欧圣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沛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因欧圣公司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欧圣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销毁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沛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家港欧圣服饰有限公司ZL201630340203.5“马甲(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沛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欧圣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欧圣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狮市沛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