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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060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6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职务:董事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冷翠、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L2幢1975、1976号(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W5H1J。

经营者:王业明。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简称业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业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透明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假冒产品为追求非法利润,在制作过程中大多采用低劣原材料以及低劣工艺,其质量低劣。

假冒产品的盛行,严重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评价和认可度,对原告的产品形象和市场地位造成了致命性打击。

故此,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 书,证明案涉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公证书,证明第1086708号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4、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与原告正品不符,系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实物,内装两块透明香皂,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及厂址与原告厂名厂址相同,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香皂外观比对:外包装袋正品颜色清晰鲜明,仿品颜色暗淡,很模糊;

正品肥皂背面有三道凸起,中间高度与两边相同,仿品中间的凸起比两边矮。

原告陈述仿品包装袋上印写三个“雕”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雕”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审期间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后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受让人名义为纳爱斯公司。

2019年5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8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月29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安徽大市场六区1975-1976号的“业明日化百货”,由代理人对该店面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雕牌”字样的相同规格型号的透明皂两包(每包两块),花费1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包肥皂分别封存,公证处保存一包,另外一包交由代理人带回厂家鉴定等。

2019年5月5日,纳爱斯公司就该次公证购买的香皂产品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该产品背面三道凸起,其中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与我公司正品不一致,结论为该产品非我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封存实物取出,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及厂址与原告厂名厂址相同,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香皂外观比对:外包装袋正品颜色清晰鲜明,仿品颜色暗淡,很模糊;

正品肥皂体背面有三道凸起,中间高度与两边相同,仿品中间的凸起比两边矮。

原告陈述仿品包装袋上印写三个“雕”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雕”注册商标专用权。

业明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业明,注册日期2011年6月27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场所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L2幢1975、1976号(六区),登记机关合肥市瑶海区方庙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假冒原告“雕”注册商标的肥皂产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维权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肥皂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业明百货商行负担4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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