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619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9号7层东侧G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传,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皮波,被告汇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传、张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華潤”商标、第779532号(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華潤”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及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华润苑”小区的名称并清除相关建筑物及户外广告等带有“华润”文字的相关标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5.4万元,共计365.4万元;
4、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作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十几年来一直保持着快速增长。
经过对“华润”字号和商标60余年的持续使用和经营、宣传推广,使得“华润”字号和商标在房地产行业、资本投资服务等多个行业均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卓著的声誉,“華潤”商标早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华润”字号也早已成为全国知名字号。
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于1994年12月0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中的住所(公寓)、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商标至今有效,该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第779532号“華潤”商标于1995年0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中的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商标至今有效。
同时,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分别在商标国际分类表中第1至45类上相继注册“华润”系列商标群,其中在第36、37类获得的注册商标包括“华润置地”、“华润物业”、“华润万象城”、“华润大厦”、“华润公社”、“华润希望小镇”等。
原告在中国大陆成立以“华润”为字号的房地产企业目前共计230余家,福建作为原告重大商业布局地区之一,其境内也拥有如华润置地(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华润企业。
被告汇凌公司自2006年起将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开发的商品房命名为“华润苑”,在华润苑项目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苑”文字,在楼盘外墙及延伸公用事业设施大量使用“华润苑”作为楼盘名称并使用至今。
被告作为一家位于福建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原告的“华润”知名字号和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应予避让,而被告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华润”近似的“华润苑”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不动产事务)及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房屋建筑)的权利,同时被告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苑”,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原告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华润”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汇凌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汇凌公司没有侵犯华润集团的商标权。
汇凌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经原厦门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使用“华润苑”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华润苑项目只是一个占地2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36套商品房,四间店面的小微项目,从项目立项到项目销售完结清算,只在楼盘正面一处有“华润苑”三字,在物业管理处告示牌、消防铭牌、停车示意牌三处各含有“华润苑”三字一次,并未利用“華潤”商标,其使用的简体“华润苑”三字,与华润集团的繁体“華潤”两字,两者的笔划、书写方式、呼叫均有较大区别,既不近似更不相同,难以混淆,一般人不会误认,没有侵犯华润集团的商标权。
二、汇凌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房地产项目命名为“华润苑”时,华润集团尚未在福建省开展经营活动,大陆媒体尚没有华润集团的相关报道和广告,当时互联网尚未普及,一般人并不知道华润集团的名称。
汇凌公司没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因使用“华润苑”获得利益,更没有因此给华润集团造成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华润集团要求汇凌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即便构成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基于华润集团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失,或基于汇凌公司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但华润集团未举证证明。
四、华润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汇凌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原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厦计投资【1998】073号《厦门市计委关于同意新建“华润苑”商品房项目的批复》,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华润苑”,而华润集团于2018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36类不动产事务);
2、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37类房屋建筑)。
证据1、2证明在不动产事务、房屋建筑类上申请商标注册;
原告在第36类的不动产事务和第37类的房屋建筑商品/服务分类下合法享有“華潤”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3、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资产情况、经营范围、“华润苑”项目运营进程及项目获利。
4、(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0号的公证书;
5、(2018)厦鹭证内字第19642号的公证书。
证据4、5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
证据6、7证明工商总局发文认可华润商标与字号的显著性、影响力与驰名程度;
工商总局要求对非“华润”集团投资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8、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证明第773121号“華潤”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类的驰名商标。
9、全国各地带有“华润”字样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行政文书,证明全国各地工商局大规模对与原告无关的企业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进行整改,并且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
10、(2016)苏民终1326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2017)粤民终701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6号、(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41号,证明原告“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在众多行业内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各级法院支持了同类案件中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
11、华润集团历史、荣誉资料;
12、“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证据11、12证明“华润”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全国、福建省以及厦门市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1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4、华润置地简介,证明华润置地的成立时间、商标及字号的知名程度。
被告汇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网站显示的内容是二手房中介发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6-11、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润置地在大陆什么时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汇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计委关于同意新建“华润苑”商品房项目的批复,证明“华润苑”商品房项目于1998年3月23日经原厦门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
2、华润置地大事记,证明华润集团2001年才开始从事房地产经营,在福建开始房地产经营更是在2008年。
3、华润置地发展历程,证明华润置地2007年进驻厦门。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2007年9月3日,华润置地(厦门)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厦门)发展有限公司成立。
原告华润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从华润置地1994年在大陆成立就已经开始房地产经营活动,汇凌公司2007年进驻厦门,不代表华润苑不会产生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结果。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1-12、14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系维权的成本,将结合具体案情酌定。
被告汇凌公司提交的证据1-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48年成立,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
该集团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多次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上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服务商标,包括住所(公寓)、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不动产估计、不动产管理业、公寓管理业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上注册了第779532号“華潤”服务商标,包括建筑、水下建筑、房屋建筑监督、砖石建筑、砌砖、室内装潢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1998年3月23日,原厦门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厦计投资【1998】073号《厦门市计委关于同意新建“华润苑”商品房项目的批复》,同意汇凌公司新建“华润苑”商品房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按6300平方米控制。
2018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与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华润苑”小区,对该小区楼盘上方“华润苑”招牌、地下停车场入口提示牌上的“华润苑”字样进行拍照。
2018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2018年4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监督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搜索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相关页面显示:2006年1月24日发布信息称,“华润苑”项目为单幢小高层商住楼建筑,规模较小,开发商为汇凌公司。
2006年4月19日“厦门楼市每日行情分析”显示,“华润苑”一套面积为152.17平方米的住宅售价为104万元。
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964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经比对,汇凌公司使用的“华润苑”中的“华润”与华润集团第773121号“華潤”和第779532号“華潤”商标近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汇凌公司是否侵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汇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凌公司是否侵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是第773121号“華潤”和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汇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理由如下:其一,汇凌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苑”楼盘项目,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该行为与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较,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其二,汇凌公司未经华润集团许可,使用“华润苑”作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名称,并且在小区楼盘招牌、地下停车场入口提示牌、网页宣传上使用“华润苑”字样,其中“华润”两字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只有繁简及字体的区别,且“苑”系楼盘常用名称,故“华润苑”与华润集团涉案“華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案汇凌公司构成对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汇凌公司取得“华润苑”项目的批复不能成为其使用“华润”二字的正当性依据。
华润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汇凌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汇凌公司辩称华润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汇凌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23日起算,但汇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华润苑”商品房项目批复时华润集团即知道,或华润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目的具体时间,故汇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华润集团主张汇凌公司在小区楼盘招牌、地下停车场入口提示牌、网页宣传上使用“华润苑”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华润”字号经华润集团几十年的使用,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较高的知名度。
汇凌公司使用“华润苑”作为楼盘名称,并在小区楼盘招牌、地下停车场入口提示牌、网页宣传上使用“华润苑”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华润集团具有一定的关系,侵犯了华润集团的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华润集团未能就汇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华润集团因汇凌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汇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第773121号“華潤”、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楼盘名称、小区名称、广告宣传等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并清除带有“华润”文字的相关标识;
二、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32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2元,由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 林 振 焕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第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