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自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自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自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绝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1.自宏公司的经营者知识文化水平较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绝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自宏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拆除涉案招牌,主动消除侵权后果,侵权故意较小;
2.自宏公司经营的店面规模较小,悬挂涉案招牌时间较短,地段较偏僻,经营对象多为邻里乡亲,距离绝味公司授权店铺较远,未与绝味公司形成恶性竞争;
3.自宏公司没有因侵权而获利,疫情期间每月亏本,经济赔偿能力有限;
4.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绝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自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公证费8000元也并非只是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宏公司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绝味公司承担。
绝味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绝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自宏公司使用了绝味公司的绝味商标及LOGO商标,已经构成侵权。
绝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自宏公司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自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86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绝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绝味公司负担750元,自宏公司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自宏公司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绝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自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自宏公司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侵权期间较短)以及绝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自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自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