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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会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1317号
案件名称甄会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甄会;连飞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飞龙,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人甄会,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飞龙、甄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连飞龙和同案人连某1(已判决)、连某2(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甄会以及同案人武某1(已判决)、武某2(已判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且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大量标有“某化工厂”注册商标的盐酸等化学品进行销售;

2018年8月,民警先后在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某玻璃厂内和漷县镇东黄垡村某化工厂内,起获标有“某化工厂”商标的盐酸等化学品共计25870瓶,经认定,涉案化学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32171元,其中涉及价值9万余元的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连飞龙于2019年9月9日在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水云华庭小区2号楼5单元503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甄会于2019年9月14日自行到河北省蔚县公安局宋家庄派出所投案。

同时认为被告人连飞龙具有坦白、主犯情节,被告人甄会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连飞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甄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飞龙、甄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飞龙、甄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连飞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甄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飞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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