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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943号
案件名称张志军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军;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43号原告: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10层1028室。

法定代表人:富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10层1030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安,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电通厚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光公司)、张志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张其元,厚光公司、张志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厚光公司支付专利转让款140万元(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请求判令张志军对厚光公司的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令张志军承担质押担保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及确认伟业公司有权在1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张志军质押的50万元伟业公司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伟业公司与厚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伟业公司将持有的两项发明专利以价格140万元转让给厚光公司,厚光公司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将14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伟业公司,厚光公司100%持股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同意以其在伟业公司的50万元股权为该笔转让款作质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专利权变更登记,张志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股权质押登记。

2017年9月20日约定期满,厚光公司未向伟业公司支付140万元转让款,至起诉之日起仍未支付,给伟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

张志军未进行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涉案债权一并承担违约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协议书》未表述为专利权的转让,不是专利转让协议,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涉案专利由厚光公司持续使用。

原被告是关联公司,2013年伟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这两个专利技术出资成立一个新公司,当时张志军是伟业公司的董事长,这个新公司就是后来的被告。

作为投资的方式,专利本来是被告的,不存在专利权的转让。

被告公司以专利权和技术来招揽业务的,实际上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从财务账目上可以看出,专利的维护费都是厚光公司来承担,原被告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

此后,厚光公司账目上亏损了1100万,伟业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业务进行了剥离,所以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存在专利转让。

此外,涉案协议,张志军既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又代表厚光公司签字,协议无效。

“一种恒流式单元稳压LED交通信号灯”有两个专利权人,按照规定必须两个共有权人共同转让才有效,一方擅自转让无效。

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系原告的原因。

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如果未登记,则不生效。

综上,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两家公司财产是混同的,专利权是厚光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开展业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商标没有转让,股权也没有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伟业公司(甲方)与厚光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伟业公司与厚光公司为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互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股权投资关系。

芮青春为厚光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厚光公司中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芮青春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其名下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厚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厚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或其指定的人员。

厚光公司及张志军对厚光公司经营至今所有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张志军为工程公司(北京电通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工程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其名下工程公司99.9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3.3%)为代伟业公司持有。

张志军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其名下的99.9万元工程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

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为有利于双方公司发展,本协议签订15日内,张志军向伟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交辞去伟业公司董事的书面辞呈。

伟业公司持有的两项专利:一种硫酸铅附着物去除装置,发明专利号:ZL201280001944.X;

发明专利:一种恒流式单元稳压LED交通信号灯,发明专利号:ZL201010129852.2,专利内容转让到厚光公司。

伟业公司将“厚光”注册商标转让到厚光公司。

伟业公司持有的这两项专利是伟业公司以140万元购买的。

伟业公司同意以成本价140万元将这两项专利转让给厚光公司所有。

厚光公司应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将14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伟业公司。

因专利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张志军同意以其在伟业公司50万元股权(占股10%)为厚光公司的专利转让款做质押担保。

即厚光公司未能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向伟业公司支付140万元专利转让款,其应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将在电通公司的5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伟业公司指定人员。

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为支持厚光公司发展,伟业公司同意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厚光公司暂不需偿还其在成立之初向伟业公司借款150万元。

今后根据厚光公司自身的发展情况,双方对还款事宜另行商定。

但厚光公司及张志军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履行第五条所列的还款和担保义务,伟业公司有权收回对延长厚光公司还款期限的豁免并要求立即偿还150万元借款。

此后,2016年12月21日,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专利转移到厚光公司名下。

同日,伟业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出席人员包括5名董事(含张志军)、监事和名誉监事。

会议表决通过前述《协议书》。

同时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19人参加(包括张志军),表决是否通过前述董事会决议,18人同意,1人反对,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有效。

北京电通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显示,2016年9月20日该公司三名股东决议通过,增加新股东章铭、张志军退出股东会、张志军将其持有的出资99.9万元转让给章铭、免去芮青春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富宝祥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16年张志军根据上述决议提交辞职书,辞去伟业公司董事一职。

厚光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伟业公司与厚光公司约定,将伟业公司名下的第12070677号、12070810号、12070821号注册商标以0元转让给厚光公司。

厚光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注册商标转让行政程序制作的合同。

伟业公司未能将上述商标转移至伟业公司名下,其原因系商标局不予核准,因与案外其他权利人名下同名商标近似,应当一并予以转让,为此伟业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等佐证。

厚光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20日伟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2月1日伟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认为按照上述决议,原告系被告的实际投资人,专利技术系投资财产,涉案专利本应归属被告。

发明专利号:ZL201010129852.2的原专利权人为张志军及伟业公司,伟业公司无权处分。

同时,厚光公司提交了专利年费缴费的历年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维护专利技术,被告即专利权人。

厚光公司还提交了商标转让/移转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商标转让代理合同、费用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未完成过户,其原因在原告。

厚光公司还提交了报销单明细等,用以佐证原被告之间投资关系。

同时,提交了厚光公司的审计报告,称伟业公司对厚光公司履行实际投资人义务。

厚光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9月20日伟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和条款清单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商标转让合同、缴费票据、通知书、代理合同、微信及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专利证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审计报告、报销单、专利信息表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甲方)与厚光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张志军承担质押担保义务,张志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合同上签字,同时根据当日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其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知悉,同意并签署了相关文件,其应为合同一方。

故上述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同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本案案由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在合同中同时存在案外股权处分、商标权利处分等条款,系伟业公司对于相关关联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系统性安排,不应将专利权转让条款割裂开单独处理,须综合考虑全部合同履行情况。

仅就本案已经查明事实来看,涉案的三个商标第12070677号、12070810号、12070821号注册商标并未转移至厚光公司名下,商标局未就该转让行为予以核准,该条款无法继续履行。

在此情形下,伟业公司要求厚光公司就合同中关于专利权转让条款单独支付140万元的专利转让费,无法律依据。

伟业公司辩称商标转让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伟业公司及厚光公司另行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系为商标权转移所需文本,并未体现商标的真实价值,亦未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伟业公司与厚光公司就相关关联公司的股权、商标及专利分割过程中,每项财产对应的客观价值。

综上,涉案专利虽然已经完成转移,但商标转移尚未完成,伟业公司要求厚光公司履行支付对价140万,并要求张志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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