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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33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33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峻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志强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玉志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剑南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金玉志强公司在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标注原告公司52度500ML规格的“剑南春”白酒,经原告取证核实,被告所售白酒为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玉志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15号文件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梦婕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该手机型号为OPPOR7sm,操作系统为5.1.1.),预装“拼多多”,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手机进入主界面,查看“设置-通用-关于手机”信息,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返回手机主界面,进入“OPPOR7sm”查看拼多多APP信息,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3、进入拼多多(登录账号为XXXXXXXXXXX),在拼多多店铺“金玉酒行”中购买“剑南春52度(整箱出售)500ml*6瓶”一件,单件780元,内含白酒六瓶。

使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

查看订单信息和付款信息。

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公证人员将现场手机截屏保存的图片另存于办公电脑中。

尹梦婕与快递联系要求自提邮件,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公证人员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陆雨金航宾馆后面韵达快递点,尹梦婕提取了韵达邮件(运单号码:XXXXXXXXXXXXX),公证人员对韵达物流快递点门牌进行拍照,并把取得的邮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9月20日原告公司的鉴定人员张禹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韵达邮件(运单号码:XXXXXXXXXXXXX)六瓶白酒。

张禹拆开其中二瓶白酒进行查看,查看完毕后交还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邮件和白酒进行拍照。

2017年9月26日,尹梦婕来到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进入拼多多(登录账号为XXXXXXXXXXX)查看在店铺“金玉酒行”中购买“剑南春”六瓶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最后查看订单信息。

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公证人员将现场手机截屏保存的图片另存于办公电脑中。

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4270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白酒款780元。

同时,原告表示在公证购买当时,原告公司的同款商品售价为每瓶380元至400元不等。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剑南春”白酒六瓶,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品相比对,包装盒外观图形、颜色一致,但原告商品包装盒两侧面拉环开启处有纹理防伪标,防伪标上的红色细线条由嵌入的丝状组织组成;

而侵权产品防伪标上的红色细线条系整体印刷而成。

原告剑南春公司出具了川剑鉴XXXXXXX鉴定证明书,证明自拼多多店铺“金玉酒行”中购买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六瓶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金玉志强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有名为“金玉酒行”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7年9月20日下架。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9件,销售金额6,540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共计15,0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600元)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2017)呼仲证内字第4270号公证书、川剑鉴XXXXXXX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金玉志强公司入驻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时上传的营业执照、金玉志强公司与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下架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未有相关防伪工艺,销售价格畸低,无正当进货凭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内容,并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河南金玉志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薛 英人民陪审员  唐家宝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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