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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902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村民委员会欢乐大道1号欢乐海岸广场蓝楹湾公馆1栋212号铺(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冯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嘉,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彩悦大厦207。

法定代表人:黄锡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福,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种植空间”部分具有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23××××.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其斜面上的16个溢水孔和底板上的柱状通孔亦能实现调节水位高度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这一特征构成等同。

(二)权利要求10系独立权利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同类判例的观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引入同一专利中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便对于具有相同名称的技术特征,也可能存在不同的限定空间。

权利要求10并未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的具体构造,根据其文字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其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用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来解释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孙希贤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了被诉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涉案专利是通过该技术特征中的竖直支撑壁面实现花盆无需悬挂就可以独立支撑于地面的功能,达到叠放不会倾倒、重心平稳的技术效果。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对应涉案专利“基体”的“一次性形成”的单体,被诉侵权产品垂直布置的侧面板并不能达到竖直支撑的功能和效果,叠放易倾倒,需借助其他固定装置才能起到支撑的作用。

因此,虽然两者达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但实现功能和效果的手段不同,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单体底部的16个溢水孔和底板上的柱状通孔均非为即将贯通的盲孔,也无法实现根据需要调节水位的功能和效果,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位置和功能上均有所不同。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结论并无不当。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1的“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同样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部分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二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0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进行解释时引入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此外,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孙希贤申请再审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前述分析已经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孙希贤申请再审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

孙希贤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700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

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审查期间,孙希贤提交若干其他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结论的作出并不具有影响,对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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