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8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巧梅,女,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肖巧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
肖巧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肖巧梅: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肖巧梅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冯冯鞋业”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宣传、展示并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361°”字样标识的商品。
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肖巧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肖巧梅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冯冯鞋业”的店铺。
2018年10月12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夏季新款361运动女休闲跑步鞋防滑耐磨网面透气旅游运动品牌鞋”的运动鞋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80”“发起拼单¥78”“已拼246件”等内容。
涉案店铺中上述商品图片显示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显示,鞋盒侧面、鞋帮、鞋舌及鞋垫标注有“361°”注册商标。
因上述商品鞋盒破旧且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挂牌款号及条形码等与三六一度公司规定不符,故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并非由其生产。
2018年11月15日,涉案链接中的商品已下架。
2019年3月12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已将涉案商品禁售。
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运动鞋在鞋盒侧面、鞋帮、鞋舌及鞋垫标注有“361°”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在鞋盒、材质、条形码等均与三六一度公司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在肖巧梅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运动鞋并非为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涉案运动鞋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构成侵权。
同理,因无证据佐证涉案店铺中用于展示、宣传涉案商品的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故上述行为亦构成侵权。
鉴于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页面已被删除,肖巧梅亦停止销售涉案运动鞋,故有关肖巧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肖巧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肖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肖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7.50元,肖巧梅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