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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5791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791号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生,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与被告陈志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陈志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志生: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含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47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陈志生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交易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服装,获取商业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志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卖一件服装,且系由原告购买。

被告并不知道侵权,当时见淘宝在卖涉案服装,原告要买,被告便从淘宝购买后寄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奥丰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monkeyKing”等字母进行艺术化处理后组成类似图案的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毛衣;

衬衫;

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017年12月14日,徐飞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动物头进行艺术变形后组成一个图案。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

鞋;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1日,徐飞与奥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徐飞授权奥丰公司独占使用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该商标授权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7日,奥丰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

服装;

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月30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783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于同月4日11:24:09下单,花188元从“拼多多”上开设的“大西洋精品”店内购买了一件服装。

该服装在“大西洋精品”店内展示的图片为一男子身穿一件胸前带有很大图案的背心式服装,图片下方显示如下内容:MONKEYKING美猴王四季运动健身透气背心男潮流印花无袖网眼运动衣,¥143已拼1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188发起拼单¥143。

公证处对该购买的衣服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衣服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件背心及一个吸油纸赠品。

该背心与上述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大西洋精品”店内展示的服装一致。

原告认为该背心胸前印制的大图案,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异,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在衣服正面下部有英文“monkeyKing”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

衣服背面印有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形,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陈志生就原告对涉案服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志生提供拼多多销售记录及淘宝购买记录截屏,以证明其接到原告的购买订单后,于当日23:07:29,花96.04元从淘宝平台的“MuscleHunks潮流健身会”店铺内购买了涉案服装,然后以188元价格售卖给原告,被告的销量只有1件。

原告对被告陈志生提供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又认为,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店铺的“商品管理”信息显示其店铺内有4799件的库存。

被告陈志生辩称,其店铺的“商品管理”页显示的库存是其从淘宝网中抓取别人店铺的库存信息,而销量1是被告自己店铺的销量。

寻梦公司对被告陈志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以往的经验,确实存在拼多多的经营者从淘宝复制商品图片的情况。

寻梦公司不清楚被告陈志生的库存情况,商品图片和库存等信息均由店主负责上传、修改,但在拼多多平台的实际销量店主是不能修改的。

又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其在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上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上述“大西洋精品”店铺系被告陈志生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其开设该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了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品已由被告陈志生于2019年2月27日下架,并被寻梦公司于同年3月8日作禁售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40号、39541号、3954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8)厦鹭证内字第3783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陈志生提供的拼多多销售记录及淘宝购买记录截屏;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

第XXXXXXXX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陈志生销售的涉案衣服,非原告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服装。

该侵权服装胸前印制的大图案,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背面印制的图案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衣服正面下部的字母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易造成公众混淆。

故涉案服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生作为涉案侵权服装的销售者,其虽提供证据证明系从淘宝平台的其他店铺采购所得,但其采购时未审查淘宝销售者是否有合法授权,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服装来源合法,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涉案店铺的“商品管理”页面显示的库存,虽对外有一定的公示效应,但因该数据可由店主随时修改,故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该数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确有该些侵权服装库存。

虽然涉案服装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并被禁售,证据显示且被告抗辩仅销售了1件,但由于在被告涉案店铺的“商品管理”页面显示有库存,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鉴于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未有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被告陈志生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不大、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就其中的公证费,因有发票为证,本院应予全额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本案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律师到庭,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调查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生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陈志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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