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398号原告:华世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冠霖数码市场锦煜伟通讯产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
经营者:郭晓和。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0日原告华世盛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灯罩,专利号:ZL20183022××××.8),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灯罩,专利号:ZL20183022××××.8),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冠霖数码市场锦煜伟通讯产品商行(以下简称锦煜伟商行)当庭答辩如下: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从第三方林某鸿处购买的,答辩人在购买时已询问过有无专利,林某鸿承诺其销售的产品有专利,且林某鸿称其系原告产品的代理商,答辩人已尽审慎义务;
答辩人向林某鸿购买产品有相应的交易记录。
为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灯罩;
专利申请日:2018年5月15日;
专利号:ZL20183022××××.8;
专利授权日:2018年11月2日;
权利人:华世盛;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江江海第296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深圳市×ד××通信市场××大厦”内2A003卡位名称为“煜某通讯”的店铺,以普通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并取得《煜某通讯销售单》及双面联名名片各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现金支付货款40元。
(2)销售单显示,“煜某通讯”展柜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某通讯市场2A003,产品名称及规格为“10寸”,数量1,单价40,总金额人民币40元。
(3)双面联名名片的一面内容为“泰某通讯,郭先生,电话:137××××33,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通信市场2A003,QQ:13×××19”;
另一面内容为“泰某通讯,郭小姐,电话:136××××44,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通信市场2A003,QQ:13×××19”。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及通讯产品配件的批发及零售。
(2)原告主张被告有开模、制造及库存,但无证据证明。
3、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不确认其制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林某鸿。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或销售商的信息,亦无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锦煜伟商行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林某鸿”,以手机微信方式进行下单购买和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包括送货单一张及被告锦煜伟商行经营者郭晓和与微信备注名称为“补光灯代理商林某鸿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林某鸿转帐给郭晓和的转帐记录予以证明。
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4月28日,被告订货后,林某鸿向其发送的送货单内容为“客户:郭小姐,产品名称及规格:26CM灯黑,单价38元,数量15个,金额合计人民币570元”。
5月6日被告向林某鸿发送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包含了4月28日送货单的货款。
被告解释称因为林某鸿也向郭晓和购买电子产品,并支付货款,故郭晓和就用林某鸿应向郭晓和支付的货款抵销掉了从林某鸿处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最后林某鸿向郭晓和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
原告当庭确认林某鸿系其代理商,亦认可4月28日被告有从林某鸿处进货,但不确认4月28日交易的产品即为5月6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认为被告另外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真假掺卖。
五、其它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主张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都为“环形节能灯”,属同类产品,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锦煜伟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锦煜伟商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公证购买的产品的销售时间、颜色、尺寸、售价能够一一对应,本院认为被告锦煜伟商行从案外人“林某鸿”处购买被控侵产品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
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该“环形节能灯”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即公证费和律师费合计人民币7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原告销售的正品外包装存在细微差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锦煜伟商行所做的是合法来源抗辩,并非权利用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正品,并不影响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4月28日从林某鸿处购买了“环形节能灯”,又制造了假冒“环形节能灯”于5月6日销售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系原告主观猜测,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次被告系在卡位商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的售价仅为40元,依照常理推断,被告没有能力进行制造行为。
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冠霖数码市场锦煜伟通讯产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世盛名称为“灯罩”、专利号为ZL20183022029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冠霖数码市场锦煜伟通讯产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世盛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世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冠霖数码市场锦煜伟通讯产品商行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