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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4刘德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刑初1864号
案件名称1864刘德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德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8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旺,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人刘德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齐前,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德旺及其辩护人陈齐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德旺明知是假冒“南京”、“红塔山”、“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仍向毛爱飞、范启松、蒋伟平、张水娇、夏世森、叶绍华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明德路96号被告人刘德旺仓库、同里镇明德路196号被告人刘德旺租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卷烟共计803条,价值共计68165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德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德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德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刘德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德旺的辩护人陈齐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德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德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南京”、“红塔山”、“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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