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452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218号。
经营者:朱丽明。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万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承担原告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
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酒鬼酒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长期公开销售假冒的“酒鬼”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4月3日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7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18日,公证员罗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西湖路与湘江中路交汇处一家标有“龍興虾之味頂冠之王”等字样的店铺,店铺内悬挂有一载有“名称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营者朱丽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到访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20180120180101161Z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价格348元),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商家支付货款;
所购买的前述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原告酒鬼酒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19年3月12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西湖路与湘江中路交汇处一家标有“龍興虾之味頂冠之王”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01201801011612,物流序列号206169151869,经原告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原告酒鬼酒公司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标注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顶部封口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69151869。
包装侧面印有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底部印有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登记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朱丽明,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4月3日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悬挂有“名称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营者朱丽明”等字样营业执照的店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酒鬼酒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未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酒鬼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营者朱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营者朱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西湖桥龙兴特色餐馆(经营者朱丽明)负担100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