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5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系东莞市企石鸿杰胶粘制品加工店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潇然,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彩霞,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工作单位东莞市大朗创辉印刷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华及其辩护人翟潇然、被告人肖彩霞及其辩护人唐烟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彩霞在未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何小姐”(情况不详)的委托非法制造“SHISEIDO”、“EPSON”的注册商标标识15万个。
肖彩霞找到在本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八枝松路三巷27号鸿杰胶粘纸品加工厂的被告人黄春华制造有“SHISEIDO”、“EPSON”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5万个,加工制造费用共4400元。
黄春华于2018年12月25日将15.22万个商标标识以快递方式发送给肖彩霞。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春华在庭审时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春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华的罪名和认定的涉案数额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春华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黄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肖彩霞没有告知黄春华所印刷的是无授权的商标标识,被告人黄春华在本案中获利及违法所得极小;
4.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
5.被告人黄春华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春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彩霞在庭审时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彩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彩霞的罪名和认定的涉案数额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肖彩霞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肖彩霞是起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印刷行为,是从犯;
2.被告人肖彩霞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肖彩霞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肖彩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彩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彩霞在未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何小姐”(情况不详)的委托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5万个。
肖彩霞找到在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八枝松路三巷27号东莞市企石鸿杰胶粘制品加工店的被告人黄春华制造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5万个,加工费用共4400元。
黄春华于2018年12月25日将15.22万个商标标识以快递方式发送给肖彩霞。
2018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竹山社区的东莞市大朗创辉印刷厂内查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拘传到案。
另查明,第13575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核准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3类中的香皂,肥皂,洗涤剂,化妆品,牙膏,牙粉等。
第438204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准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2类中的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件用色剂(墨);
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等商品。
经比对,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资生堂商标贴、爱普生商标贴等物品一批,到庭经过,人员信息,扣押清单,通话笔录,微信记录,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证人罗培训、许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结合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的供述,被告人肖彩霞虽然没有直接制造案涉注册商标标识,但是由被告人肖彩霞直接接受他人委托并收取制造定金,由肖彩霞联系实际制造人黄春华,并向黄春华提供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样板,制造完成后由被告人肖彩霞负责交货。
上述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肖彩霞在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中,实际起着主要作用,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彩霞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无视国法,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黄春华、肖彩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彩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商标贴一批、电脑主机一台、印刷版一块、苹果手机(金色)一台、VIVO手机(金色)一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书 记 员 林鸿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