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7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伊川县吕店镇吕店村。
经营者:江宏波,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江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市场上多地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百年张裕”、“CANGHYU”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原告第5019123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辩称,答辩人是2019年1月5日接手的店,对之前的进货渠道一无所知,是之前的经营者范某某在2017年4月24日进的货,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庭审中,原告张裕公司确认放弃对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6日,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吕店村的“万润发购物广场”,由杨玉宝对店面门头进行拍照,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杨玉宝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35元购得印有“百年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4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所拍摄照片、购物小票及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润发购物广场”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一瓶,购物小票上端显示“万润发购物广场欢迎您!
”字样,内容为“品名张裕干红葡萄、单价35、数量1”,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向万润发购物广场支付35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红酒一瓶,与(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4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红酒瓶贴正面使用了“百年张裕”、“CANGHYU”及盾形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019123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所附支付宝付款属实。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宏波,经营场所伊川县吕店镇吕店村,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鞋帽、五金、家电、烟酒、奶粉、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5019123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销售的“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百年张裕”、“CANGHYU”及盾形图案标识与张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5019123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商标相似。
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虽提出涉案商品系前任经营者所进货物的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万润发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019123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伊川县万润发购物广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