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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鹰与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79374号
案件名称孙鹰与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鹰;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79374号原告:孙鹰,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台湾居民,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D1号楼一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子,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鹰与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和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彩和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曹悦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彩和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方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外窗、店招、菜单、餐具包装上以及在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饿了么网中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判令彩和风公司连续七天在《法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彩和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4918元;

4.判令彩和风公司赔偿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82元,其中交通费93元、调查取证费1735元、公证费3000元、餐费174元、制作费80元。

事实和理由:我系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庭;

快餐馆,现在有效期内。

经我公司多年努力经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喜多屋”是来自台湾的餐饮品牌,1999年在台湾开办第一家餐厅。

2005年在上海开业,之后在西安、上海另开业了两家餐厅。

彩和风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喜多屋”商标在北京开立了餐厅,在其店铺及网页的相关宣传中均使用了“喜多屋”字样,侵犯了我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阻碍了我方“喜多屋”品牌进驻北京,挤占了我方的市场份额,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彩和风公司辩称,商标注册人“孙鹰”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孙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我公司使用“喜多屋”并非商标性使用,我公司使用的“喜多屋”字样及图形与孙鹰主张权利的商标不近似;

孙鹰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低、不具有显著性;

被控侵权的餐厅与权利商标被使用的餐厅在地域及目标客户存在区别,不会构成混淆;

被控侵权的餐厅已经停止经营;

孙鹰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缺乏证据支撑,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鹰为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其中包括餐厅,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后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孙鹰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

2016年12月9日,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甲6号楼一层名称标识为“喜多屋串烧酒场寿司吧”的处所(以下简称涉案餐厅),对该处所的外部、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点餐消费,消费结束后进行了结账,得到持卡人存根、发票,其上载明的经营者均为彩和风公司。

从上述照片中可见,在该处所的门头、外窗、店招、菜单、餐具包装上均使用了“喜多屋”字样,字体形状与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存在差异。

孙鹰还提交了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饿了么网中的相关截图,其上显示“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金枫店)”或“喜多屋亚洲菜”。

彩和风公司认可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网上的使用行为,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且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他使用行为由彩和风公司实施。

彩和风公司称,涉案餐厅已经停止经营,并提交了已到期的租赁合同、目前该场所由其他餐厅经营的视频。

孙鹰为本案支出交通费93元、调查取证费1735元、公证费3000元、餐费174元、制作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截图、租赁合同、视频、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彩和风公司在涉案餐厅使用“喜多屋”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使用方式与第30668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属于同一种服务。

其使用的字体与第3066878号商标中的字体虽然不同,但两者使用的汉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使用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可以认为彩和风公司使用“喜多屋”字样与第3066878号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第3066878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故本院认定彩和风公司侵害了孙鹰第3066878号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彩和风公司在百度、大众点评、美团网上使用了“喜多屋”字样宣传其餐厅,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彩和风公司已经证明涉案餐厅不再经营,故对孙鹰主张的在涉案餐厅停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孙鹰因彩和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彩和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孙鹰第3066878号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彩和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孙鹰主张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餐费、制作费,属于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在《法制晚报》刊登消除影响书面声明的义务(声明内容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鹰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鹰合理支出5082元;

五、驳回孙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鹰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彩和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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