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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4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4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川,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源茂街海盛服饰商厦H座1层S4南1-2号。

经营者:戴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川、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

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8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

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未作答辩。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8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被告的企业信息。

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1月2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佳林及公证人员卢红斌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源茂街海盛服饰商厦底商的“中国移动名炫手机连锁”(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购买自拍杆一个,支付费用50元,取得“POS签购单”及“手写小条”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POS签购单”、“手写小条”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6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自拍杆一个、“POS签购单”及“手写小条”各一张。

“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大同市南郊海盛名炫通讯器材经销部。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3月10日。

2018年12月6日其名称由大同市南郊海盛名炫通讯器材经销部变更为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

本院认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本案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证书中显示购物所得的“POS签购单”上的大同市南郊海盛名炫通讯器材经销部系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变更前的名称,可以认定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销售了涉案自拍杆产品。

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对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同市平城区海盛名炫通讯部负担20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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