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民初6740号之二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水玉,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水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水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水玉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水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