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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439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439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浦头南七巷28号一楼1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C37。

经营者:姚意,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以下简称姚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姚意百货店的经营者姚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11016147号商标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姚意百货店辩称,其于2017年8月17日接受百货店开始经营,注册店名为东莞市姚意百货店,因地理位置偏偏,人员流动量小,顾客是旁边的邻居和老乡,买小商品也是看店而非招牌,看距离近图个方便。

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并未对店铺内外进行装修、整改、拆除任何装修、装饰物品,门头招牌和内冰箱招牌都是上两任经营者所悬挂、粘贴,房东杨万明和邻居廖斌可作证。

被告招牌与原告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有很大的不同,内冰箱上的招牌有啤酒、中奖等广告覆盖,门头招牌上方还有1个名为“好友”的招牌,结合以上两点,说明被告并未主动使用任何商标,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了解前两任经营者也并非美宜佳加盟店,即使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嫌疑,也是上两任悬挂招牌的经营者。

被告唯一的过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及时拆除原有招牌,悬挂自己的招牌,现如今被告愿意马上拆除原有招牌,悬挂自己的招牌。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张某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沙头南××旁××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边状况、门面、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02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八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姚意,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南七巷28号一楼103,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9020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9020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8月17日开始接受该店铺并经营,因节约成本并未对店铺进行装修、整改、拆除任何装修、装饰物品,门头招牌和内冰箱招牌都是上两任经营者所悬挂、粘贴。

即使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嫌疑,也是上两任悬挂招牌的经营者。

其唯一的过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及时拆除原有招牌,悬挂自己的招牌。

被告向本院申请房东杨万明和邻居廖斌出庭作证。

虽然被告申请房东杨万明和邻居廖斌出庭证明门头招牌和内冰箱招牌都是上两任经营者所悬挂、粘贴,但其自该店成立之日起未对涉案招牌及标志进行拆除,并一直使用至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姚意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姚意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宣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一字不同,在组合方式、字体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姚意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经营者:姚意)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经营者:姚意)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经营者:姚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姚意百货店(经营者:姚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谭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森森附图1: 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 ?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 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 附图2 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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