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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瀚添、黄华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1119号
案件名称黄瀚添、黄华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瀚添;黄华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瀚添,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羁押,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于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康平,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深,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羁押,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于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985号起诉书及东三区检刑变诉〔2018〕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瀚添、**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某与人陪审陪员彭某、殷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瀚添及其辩护人吴康平、被告人**深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2月5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经本院申请,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9年6月28日。

2019年5月31日,因案涉《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系由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虎门办事处出具,其出具该文书的资质等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某与审判员刘某、吉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瀚添及其辩护人吴康平、被告人**深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宝洁公司依法拥有第628814号商标“P&G”、第576555号商标“潘某”、第576554号商标“PANTENE”、第3105236号商标“REJOICE”、第543381号商标“飘柔”、第1544324号商标“head&shoulders”、第1580242号商标“海飞丝”、第1612400号商标“VS”、第636232号商标“沙某”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洗发液、护发剂。

2017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瀚添租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小塘旧围286号出租屋作为加工点,在未经宝洁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深一同为“诚哥”(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灌装带飘柔、潘某、海飞丝、沙某等商标的不同型号洗发水,然后包装打包后使用一辆粤S×××××东风风神面包车运走。

2018年1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东坑镇初坑小塘旧围286号出租屋,查获假冒飘柔、潘某等品牌多种型号洗发水共计3684瓶(价值158018.4元)、半成品空瓶204个及瓶头1箱、瓶盖2袋、纸箱及灌装器、热风器、透明胶布、封箱器、电子称、小货车等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瀚添、**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詹四伟的陈述,证人丁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洗发水等物证,被告人黄瀚添、**深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瀚添、**深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瀚添、**深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瀚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案涉窝点房屋并非由其租用,其只是替老板转交租金。

被告人**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是从犯;

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3.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深的辩护人还提出,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系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建议零售价来出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宝洁公司依法拥有第628814号商标“P&G”、第576555号商标“潘某”、第576554号商标“PANTENE”、第3105236号商标“REJOICE”、第543381号商标“飘柔”、第1544324号商标“head&shoulders”、第1580242号商标“海飞丝”、第1612400号商标“VS”、第636232号商标“沙某”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洗发液、护发剂。

2017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瀚添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小塘旧围286号出租屋内,在未经宝洁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深一同为“诚哥”(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灌装带飘柔、潘某、海飞丝、沙某等商标的不同型号洗发水,然后包装打包后使用一辆粤S×××××东风风神面包车运走。

2018年1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东坑镇初坑小塘旧围286号出租屋,查获假冒飘柔、潘某等品牌多种型号洗发水共计3684瓶(价值158018.4元)、半成品空瓶204个及瓶头1箱、瓶盖2袋、纸箱及灌装器、热风器、透明胶布、封箱器、电子称、小货车等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瀚添、**深。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假冒沙某等品牌的洗发露、空瓶及瓶头、瓶盖一批,手动罐装器、热风器、电子称、小货车等物证,被害单位鉴定意见及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詹某伟的陈述,被告人黄瀚添、**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瀚添、**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瀚添、**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瀚添、**深均系接受他人指示,分别主要负责罐装与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深的辩护人提出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标价,也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

经查,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的侵权产品所作的价格核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公诉机关以其结论书认定现场查扣的洗发水价值158018.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深的辩护人认为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假冒洗发水一批,瓶头1箱、瓶盖2袋、周转箱115个、空桶62个、圆桶22个、长方桶6个系赃物,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手动罐装器11个、热风器2支、透明胶布11个、黑色胶布6个、封箱器3个、电子称1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粤S×××××号小货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黄瀚添、**深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视被告人黄瀚添、**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瀚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已执行完毕;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已执行完毕;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假冒洗发水一批,瓶头1箱、瓶盖2袋、周转箱115个、空桶62个、圆桶22个、长方桶6个、手动罐装器11个、热风器2支、透明胶布11个、黑色胶布6个、封箱器3个、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粤S×××××号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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