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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786号
案件名称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786号原告: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7号楼213-C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燕,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殿公司)诉被告北京心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有灵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聚金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熊伟,被告心有灵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金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专利权侵权赔偿金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支出12540元(包括公证费254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16254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香水瓶吊饰”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与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猫商城注册的“totwoo”旗舰店销售该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心有灵犀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部分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香水瓶吊饰”,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620564687.6,专利权人为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2017年1月1日,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甲方)与聚金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许可聚金殿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19年3月10日,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专利侵权授权委托书》,授权聚金殿公司可以在相关法院对涉嫌侵权的伪造方或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相关事宜。

经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盛放香水精油的瓶身,所述瓶身外周套设有一用于装饰的装饰外壳,所述瓶身上方设置有通过螺纹与所述瓶身相连接的瓶盖,所述瓶盖下方设置有一端伸入瓶体内部的螺丝位,所述瓶盖上方还设置有一装饰帽头,所述瓶身及瓶盖为金属材料制成,所述瓶盖与瓶身连接处设置有用于卡合链条连接装置的卡合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外周的装饰外壳及瓶盖上方的装饰帽头为宝石或半宝石材料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连接装置为金属开关扣,所述金属开关扣包括两条弧形的扣合装置,所述两条弧形的扣合装置一端铰链连接,另一端通过一可活动的扣件扣合连接,所述两条弧形扣合装置中间位置分别设置有用于与链条连接的圆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所述瓶身及瓶盖为铝合金材料制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所述瓶身及瓶盖为黄金合金或白金合金材料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瓶吊饰,其特征在于:所述瓶身及瓶盖为不锈钢材料制成。

”2018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安特利国际有限公司申请,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1.权利要求1-6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款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4月1日,聚金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通过“天猫商城”网站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5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50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聚金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通过“天猫商城”网站进入“totwoo旗舰店”,在“谜”系列产品中选购了“谜—巧台—全黑玛瑙香水瓶项链”、“MYSTERY谜情缘天然白水晶红玛瑙银镀玫瑰金香水瓶项链”、“Secret谜·巧合香水瓶吊坠”、“MYSTERY谜天意天然白水晶红玛瑙银镀玫瑰金香水瓶项链”四件物品。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对进行展示、贴封并拍照打印,照片与实物相符(所购物品实物封存于公证处)。

该公证书后附网页打印件亦包含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totwoo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心有灵犀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勘验。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用于盛放香水的瓶身;

2.瓶身与装饰外壳为一体成型结构;

3.瓶盖与瓶身通过螺纹连接;

4.瓶盖下方设有一端深入瓶身容置腔内的吸收棉;

5.瓶盖上方设置有一装饰帽头;

6.瓶身为透明的宝石材料或人造宝石材料制成;

7.设有套环,套环设置在中间件外部,且套环为不可拆卸结构,套环上设有链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用于盛放香水的瓶身”、“3.瓶盖与瓶身通过螺纹连接”、“5.瓶盖上方设置有一装饰帽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同时,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与装饰外壳为一体成型结构,涉案专利的瓶身外周设有装饰外壳;

2.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为透明的宝石材料或人造宝石材料制成,涉案专利的瓶身及瓶盖为金属材料制成;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件外部设有套环,且套环为不可拆卸结构,套环上设有链条,涉案专利的瓶盖与瓶身连接处设置有用于卡合链条连接装置的卡合部。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但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聚金殿公司提交了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254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当庭主张其计算依据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销售价格,约为15万元。

诉讼中,心有灵犀公司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分别为专利号为201120016479.X的名为“可更换式精油挂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201120234272.X的名为“一种香水瓶”的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授权文本、专利收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侵权授权委托书》、第350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聚金殿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针对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聚金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三项区别技术特征。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选择铝合金等金属材料制作瓶身及瓶盖,是因为铝合金不会生锈和氧化,而被控侵权产品则选择直接用宝石或宝石材料作为瓶身;

涉案专利中在吊饰瓶颈上附加的金属开关扣和链条并非不可拆卸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环则为不可拆卸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较为显著,未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三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原告聚金殿(深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300元,其余2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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