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0民初35号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继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经营者:汪霞,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汪霞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蓝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坑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以下简称新锐包装行)、被告黄山市蓝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猴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被告新锐包装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被告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猴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
3.诉讼费用由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猴坑公司是生产、加工、经营太平猴魁系列茶的重点龙头企业,是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是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诚信单位。
为了保护主营商品类别上的自有品牌,猴坑公司申请并注册了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第7311067号“猴坑茶业HONGKINGTEA及图”商标(“茶业”“TEA”放弃专用权)、第7311115号“猴坑HONGKING及图”商标、第22474393号“猴坑猴魁”商标、第23498533号“猴坑HOUKENG”商标及第23499058号“猴坑HOUKENG”商标。
猴坑公司于2002年注册的第1953819号“猴坑”商标,在2011年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运营,“猴坑”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2019年4月,猴坑公司发现新锐包装行在其位于黄山茶城的门店公开销售多款带有“猴坑”商标的太平猴魁高档包装盒,包装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均显著标记“猴坑太平猴魁”字样。
其中一款内包装金属盒盒底标记有“蓝海包装LANHAI”字样。
新锐包装行门店门头上同样标记有“蓝海包装LANHAI”字样,但是其门店内标记“新锐包装”字样。
蓝海公司是上述侵权包装的生产商,“蓝海包装”是蓝海公司的简称,上述行为已经对猴坑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害,已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产生混淆。
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作为同一城市的与茶叶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对猴坑公司的经营情况有相当的了解,未经许可,公然生产、销售带有“猴坑太平猴魁”字样的高档包装,为市场上广大的太平猴魁茶叶销售商提供配套包装,恶意攀附意图明显,极大损害了猴坑公司权益。
新锐包装行辩称,新锐包装行不构成侵权,案涉猴坑公司购买的包装盒上面的猴坑字样并非是其品牌,是标明猴魁的产地是猴坑村,不足以让消费者对猴坑商标产生错误认识;
新锐包装行仅是出售包装,购买人购买包装的用途不清楚,猴坑公司认为新锐包装行为市场上的销售商提供配套包装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猴坑公司注册商标中,关于猴坑两个字注册的是茶叶代用品等30类,并未包括包装类,新锐包装行制作的包装数量仅是猴坑公司当时在店内所购买的三套,并无其他套数销售,其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海公司辩称,蓝海公司对于侵权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生产销售这款产品,蓝海公司从2018年6月份后基本停止经营,没有场地和设备,不能仅凭包装罐底印蓝海包装字样,就判定产品生产来源是蓝海包装。
猴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组。
证明猴坑公司申请并注册了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第7311067号“猴坑茶业HONGKINGTEA及图”商标(“茶业”“TEA”放弃专用权)、第7311115号“猴坑HONGKING及图”商标、第22474393号“猴坑猴魁”商标、第23498533号“猴坑HOUKENG”商标及第23499058号“猴坑HOUKENG”商标的情况。
证据二、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2019)皖黄恒公证字第658号及公证购买的包装盒实物。
证明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侵害猴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弛字[2012]281号“关于认定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猴坑公司的猴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四、第212002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明猴坑公司的猴坑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五、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安徽名牌产品证书、黄山市政府质量奖、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认证证书等。
证明猴坑公司的猴坑牌茶叶商品质量过硬,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六、感谢信函。
证明猴坑公司的太平猴魁被选作国礼茶赠送给普京总统,猴坑公司的猴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七、中外国家领导人视察公司门店的照片。
证明中外国家领导人曾经莅临猴坑公司门店,猴坑公司的猴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
证明猴坑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
证明猴坑公司为了维权支出的费用。
新锐包装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锐包装行没有侵害猴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八、九有异议,新锐包装公司不构成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也过高。
蓝海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新锐包装行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对猴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猴坑公司系生产、加工、经营太平猴魁系列茶的生产企业。
为保护其主营商品类别上的自有品牌,其申请注册了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第7311067号“猴坑茶业HONGKINGTEA及图”商标(“茶业”“TEA”放弃专用权)、第7311115号“猴坑HONGKING及图”商标、第22474393号“猴坑猴魁”商标、第23498533号“猴坑HOUKENG”商标及第23499058号“猴坑HONGKING”商标。
猴坑公司注册的第1953819号注册商标的太平猴魁茶系安徽名牌产品,且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猴坑公司经运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5月8日猴坑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与猴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毅于二○一九年五月九日九时五十一分共同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茶城10幢2号一家招牌名称为“蓝海包装”店内名称为“新锐包装”字样的商店门口,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在公证员的面前清空其手机相册里的照片,使用其手机(型号:小米6)对黄山茶城入口及商店大门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朱恒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挑选并购买了标有“猴坑”字样的大玻璃罐茶叶包装盒两套、亚克力猴魁茶叶包装盒两套、木盒猴魁瓷罐茶叶包装盒一套。
朱恒毅在此期间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并在店内收银台上领取了一张名片(姓名:凌好锋)。
该店导购员将大玻璃罐茶叶包装盒两套、亚克力猴魁茶叶包装盒两套、木盒猴魁瓷罐茶叶包装盒一套打包好后交付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并开具了一张盖有“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发票专用章”的《清单》(编号:NO0005901)(见清单复印件)。
十时十分出店后,朱恒毅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清单》一并带至公证处。
到达公证处后,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拆封,并察看、拍照(见照片打印件),公证员用透明胶带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密封,贴公证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再对已封存物品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是否侵犯了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商标侵权,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新锐包装行出售的茶叶包装玻璃瓶上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
外包装盒亦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且“猴坑”二字以红色字体突出。
猴坑公司注册商标中“猴坑”二字系主要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新锐包装行侵犯了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猴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蓝海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外包装上虽然印有“蓝海包装”字样,但不能表明蓝海公司与侵权包装商品有因果关系,蓝海公司不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赔偿数额,猴坑公司并未提交新锐包装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新锐包装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盒。
二、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3386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余淑媛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