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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廷强、游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68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廷强、游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68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廷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游海燕,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王永茂,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雷显英,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被告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一名自称“黎云”的湖南人与被告蔡廷强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了15万元酒款给蔡廷强,蔡廷强便联系被告王永茂组织安排人员包装200件(6瓶/件,共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29日,王永茂联系被告游海燕以40元/件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游海燕邀约被告雷显英在其家中一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显英家中抓获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瓶。

雷显英因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而外逃,后于同年11月16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蔡廷强答辩称:原告在刑事判决之后没有及时提出民事诉讼,且主张的金额过高,因为假酒还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影响,赔偿金额应该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游海燕答辩称:之前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他人利用假茅台酒商标包装假茅台酒,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本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数缴纳了刑事罚金,现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没有经济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王永茂答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因为假酒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其他损失,最多只有维权费用。

被告雷显英答辩称:1.本人没有和其他几名被告有共同预谋要侵犯原告商标的意思,是其他几名被告预谋好后找本人为其打工,本人没有主观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思;

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获得利益只有15万元,应参照违法所得15万元判决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5月,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5月,一名自称“黎云”的湖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与被告蔡廷强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15万元酒款给蔡廷强,蔡廷强随后安排并支付4万元给被告王永茂购买包装材料及联系他人包装200件(6瓶/件,共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29日,王永茂联系被告游海燕以40元/件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游海燕遂邀约被告雷显英在雷显英家中一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显英家中抓获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瓶。

同日,公安机关还在游海燕家中查获371瓶贵州茅台酒、10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以上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7年1月4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就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黔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违法所得数额为15万元,游海燕还单独实施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为34814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蔡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游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永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蔡廷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刑终25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18年1月2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就雷显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黔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显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本院(2017)黔03刑初5号、(2018)黔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蔡廷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因被告蔡廷强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31日被判处刑罚,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被告蔡廷强实际收到酒款15万元,支付了4万元用于购买包装材料,被告蔡廷强等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为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游海燕还单独被查获37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0瓶15年陈酿假冒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为34814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游海燕还应单独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二、被告游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赔偿金额内);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雷显英负担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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