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546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陈思哲。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在商品外观上使用“樱花”文字或侵犯“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侵权物品。
2、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3、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樱花公司为(注册号为第1209675号)、 (注册号为第8574244号)、(注册号为第 8574242号)、(注册号为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等。
2019年5月,原告樱花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芜湖市一家门头标识“本科”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一个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樱花公司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花朵图案以及“樱花”文字,与原告樱花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原告樱花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樱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 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樱花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裁定书中认定,前述商标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包括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原 告樱花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注册第8574242号 注册商标,注册了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9年5月22日上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与原告樱花公司代理人曹玉计指派的张朝阳一同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家门头有“BENCO本科”字样的店铺,张朝阳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水龙头一个,花费12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其上加盖“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字样,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6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844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
原告樱花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樱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销售水龙头把手处正面上方印有“樱花”的图形,中间矩形内部是SAKURA英文字母,图形下方印有“樱花”的中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作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擅自销售带有“樱花”文字及樱花图形标识的水龙头,与原告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水龙头,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樱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樱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的12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共计512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负担。
关于原告樱花公司主张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上为驰名商标,而本案中的商品为水龙头,故本院对原告樱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 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120元,共计1512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负担145元(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我院诉讼费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账户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开户账号:11×××68)。
逾期不缴纳,法院将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