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RHODIAOPERATIONS),住所地25ruedeClichy-75009Paris,France。
授权代表人:Jean-FrancoisSERRIER,知识产权部部长。
原审原告):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DAIICHIKIGENSOKAGAKUKOGYOCO,LTD.),住所地日本大阪市住之江区平林南1丁目6番38号。
法定代表人:井上刚,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加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JeffreyR.Hog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张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仅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但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有效。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已启动相关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仅依据第3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犯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200710146613.6号发明专利权的主要成分为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系列产品及制造方法,包括但不限于ZAMR系列、CZO系列,以及组分与上述各型号的组合物产品相同或相近的其它型号的组合物产品;
2.赔偿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涉案专利号为200710146613.6,名称为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及其制造方法,其制备方法和其作为催化剂的用途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因此,对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20.00元,退回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本院审理查明:1.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200710146613.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8月8日。
2012年8月8日,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专利交叉许可协议》,授权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为第200710146613.6发明专利的非独占许可人,授权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
2014年11月24日,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与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续展协议》,授权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
2.涉案第200710146613.6“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包括四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保护的是“一种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产品,权利要求4保护的是“一种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的制造方法”。
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4。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3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710146613.6,名称为多孔质氧化锆系粉末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明确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4。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200710146613.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但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专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据此,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一审法院可以驳回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基于无效权利要求1-3的起诉,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如有证据证明前述无效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仍然有效,一审法院驳回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基于仍然有效的权利要求4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就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淄博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