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品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聚边工业区1-2号首层之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4X7QUD0M。
经营者:方付德,男,汉族,195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413************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唐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唐品平价烟酒”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华夏”“长城及图”字样标识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金装华夏”、第12177356注册商标“长城”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
本店于2017年10月17日登记设立,而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12月19日购买了红酒一瓶,收据上盖章为“佛山市禅城区国台酒业”,与本店毫无关系,且时隔两年多后起诉,不排除原告存在谋取利益之嫌。
原告购买红酒的店铺经营主体并非本店,本店成立于该取证公证之后,原告在未调查核实销售者的情况下将本店列为责任主体属于无中生有。
2.本店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渠道,成立至今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未在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华夏”“长城”字样的葡萄酒。
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店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第8154827号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67号公证书及实物。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的非其所销售等意见,待后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商标“金装华夏”,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长城及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19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地税局站公交车站旁一间标示“唐品平价烟酒”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葡萄酒,价格11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67号《公证书》原告购物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为红酒一瓶,110元,并加盖了“佛山市禅城区国台酒业”的印章。
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双方发表了意见。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两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8154827号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该产品并非其所销售。
三、其他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制品、茶叶、食品流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原告起诉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原告取证所得的涉案葡萄酒,是经公证程序合法所得,能够证明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地税局站公交车站旁招牌名为的“唐品平价烟酒”的店铺所销售,且该店铺加盖了“佛山市禅城区国台酒业”的印章,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被告虽然确认目前所经营的店铺与该取证地址一致,但否认取证时点由其经营。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列字号为当事人,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登记成立,终于注销登记。
在原告公证取证的时点,本案被告还远未登记成立,因此仅从这点看,即使被告目前在该取证地址经营,在法律上也不能证明当然得出其在成立之前也由其经营。
其次,经过原告当庭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其确认与被告名称、地址相同的店铺注册于2013年,经营者是方丽丽,该店铺注销一周后在该地址成立了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所述信息属实,那么只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由经营者为方丽丽的“佛山市禅城区唐品烟酒商行”所销售,由于法律并不禁止他人在个体户注销后登记相同的字号,因此这两个相同名称的个体户实为不同的经营主体,理由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且“个体工商户”一节亦归在“自然人”章下,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然人,其投资者与经营者为同一人,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分离。
从这一点上来说,也排除了本案被告成立之前,其经营者方付德即在该地址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系被告所销售,不具有事实根据,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基础,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