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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天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570号
案件名称任天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天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天宇,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人任天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该局被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天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任天宇先后在寿县炎刘镇、长丰县吴山镇租用民房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新点白兰地、芝华士12年威士忌、红方威士忌、黑方威士忌等品牌洋酒并进行销售,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7日,任天宇销售给王某共计375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9年3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对任天宇在长丰县吴山镇桥冲村北份一组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轩尼诗新点白兰地红酒240瓶(每箱12瓶)、芝华士12年威士忌红酒372瓶(每箱12瓶)、黑方威士忌红酒12瓶、红方威士忌红酒12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包装材料。

经上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假冒品牌洋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相关权利公司的产品。

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黑方威士忌红酒价格2803.2元,红方威士忌红酒价格1663.2元。

现场查扣的轩尼诗新点白兰地红酒、芝华士12年威士忌红酒,按照任天宇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9360元 综上,被告人任天宇非法经营数额为51376.4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任天宇向辽宁锦州铁路公安处朝阳车站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任天宇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4、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天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137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天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天宇向本院退交37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天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5137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天宇退交的3755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任天宇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天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任天宇退赃款37550元,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制假材料、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

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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