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1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叁六九百货超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金祥小区1号楼东起第一间门面房(河南省许昌市长青街与塔东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南,门头:“369生活超市”)。
经营者:魏喜英。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叁六九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叁六九百货超市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