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9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18幢111号。
经营者:黄泽鑫,男,汉族,199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2020)粤0307民初228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22858民初22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以公证书中载明的商品捐赠笔数作为侵权产品实际销量来确定赔偿金额。
2、未全面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恶意,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以公证书中载明的商品捐赠笔数作为侵权产品实际销量来确定赔偿金额;
2、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己经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上诉人己提交公证费发票,也确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侵权性质恶劣、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恶意,一审法院明显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严重过低,未能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我方认为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想购买一双红蜻蜓的皮鞋,肯定会在淘宝上搜索“红蜻蜓”相关的关键词,但是我方的商品标题上没有出现“红蜻蜓”,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只是构成近似。
我方认为一审判赔的1.2万元是适当的。
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情况: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第25类,包括鞋,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西莲证民字第96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谢立在淘宝网店“高档皮鞋专柜店”(掌柜ID:hzxailby)购买了男士皮鞋两双。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的皮鞋均在鞋面上使用了蜻蜓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166179号“”及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相似。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店许诺销售的产品照片中展示了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称侵权商品是通过实体店批发获取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据。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经被告经营者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网店系其经营的店铺;
2.被告提交了第26842031号“REDSEAHORSE”、第25653387号“红海马”注册商标证,用于证明其有注册的品牌;
3.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红蜻蜓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未经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交了其注册的第26842031号“REDSEAHORSE”和第25653387号“红海马”注册商标证,但本案侵权商品上并无使用上述两个商标,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及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事实、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根据(2019)西莲证民字第9651号公证书的记载,在涉案淘宝店铺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均使用了与涉案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商标相似的标识,公证购买的两款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066734号商标构成相似。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计712个,单价118元,销售总额约8万元,其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确认前述712个是包含公证购买两款侵权产品实物在内的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另外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为公证书第129页“秋季新款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内增高鞋6cm中老年休闲爸爸鞋单鞋、公证书161页“夏季男士透气镂空洞洞鞋真皮打孔凉皮鞋商务正装内增高鞋爸爸凉鞋”,均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店铺中进行了展示,销售单价均为人民币118元,其没有公证购买,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比对。
经比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的标识与涉案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商标构成相似。
2、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主张在(2019)西莲证民字第9651号公证书中,该四款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链接项下均标注了“中国扶贫基金会”的标识,并注明“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行动捐赠0.02元”。
本案中,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已捐赠1267笔,第二款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已捐赠140笔,第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已捐赠16笔,第四款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已捐赠68笔,主张应当采信前述销售数量,并计算出销售额已达17.7万元,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确认,前述捐赠笔数认定为涉案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主张涉案店铺中展示了产品图片上使用了侵害涉案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商标的标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名称、未进行侵权比对,未查清该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涉案网店中展示的两款侵权产品与涉案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款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两者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主张以捐赠数量作为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但仅根据前述四款侵权产品公布的累计评价数和销售单价,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已达人民币8万元,结合上诉人确实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填平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四款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1491件,按照销售单价人民币118元计算,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17万余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28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28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应向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红海马服饰鞋靴(杭州)淘宝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