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二、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专利号为20102053××××.1,名称为“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是一个完整的服务设备,是一个将多种设备组合在一起的设备,且这种组合并不显而易见,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扶持、组合,并且组合之后对解决现有的自助单据打印具有显著进步,故其应具备的创造性应针对整个服务设备而言,而不能将其拆分认定。
(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关于打印机的打印过程存在差异。
两者的区别是:证据1中打印机相连的必须是一台装有自助单据打印系统的计算机,计算机里安装的仅仅是一套针对客户的指令才能完成打印的系统,客户只能通过这样一种特定的组合才能完成单据打印的过程,所以证据1的限定方案是自助单据打印系统;
但本专利显然适用对象的范围更广,首先它并未限定适用对象,其次它并未限定连接的是一台特定计算机,其只需要具有输出启动信号就可以完成打印,所以两种限定方案是不同的,且本专利的限定方案更加简便,更具实用性。
2.3G无线路由器应用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中在专利申请日前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
中国建设银行所提交的证据3、4、5只能证明无线通信路由器是常规选择,经查,申请日前3G无线路由器并未广泛应用,更没有应用于自助回单打印系统领域中,故其并非现有技术,应用于自助回单打印系统中是首创的。
3.3G无线路由器与传统的无线网络连接存在实质性差异。
首先,本专利的特点之一是将传统的有线方式建立实时交易系统网络变为3G无线通信方式,该种网络的变化使单据打印降低成本、节省时间,特别是3G无线路由器里面附带SIM卡(即手机上网流量卡),指定了是上网的流量卡,SIM卡是运营商专属安全通道,具有国际安全认证的专属法定安全涉密通道,具有明显的进步与实用价值,特别是数据安全保密价值,解决了广域网数据通讯的安全性。
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原则,一般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中国建设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将无线网络运用到终端设备中是现有技术,但这只是一般概念的公开,而本专利运用的是3G无线网络,这是具体概念,故中国建设银行的证据无法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特别是涉密安全性。
另外,3G无线网络较传统的无线网络连接亦存在差异:3G无线路由器可以与计算机直接相连,这是一种广域性网络,而传统无线网络需要先连接以太网络再通过接口与主板相连,而这是一种局域性网络,故这两种连接方式与通讯领域概念有实质上的明显差异。
(三)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黑白打印机与彩色激光打印机虽是常用设备,但将彩色激光打印机运用到自助回单打印系统中且能发挥盖章、防伪的效果,这显然是对整个自助单据打印设备的优化。
(四)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发明前,往往将存折打印机与单据打印设备分开放置。
而本专利将两种设备组合在一起使用,克服了现有的常规思维及技术偏见,实实在在地减少了占地面积及立体空间和用电能耗,具有实质性进步特点。
将普遍用于个人业务的存折打印机和带有印章的单据通过彩色打印机一体化输出组合在一起,具有创造性。
证据1的读卡器只能用于插入并提取磁卡中的信息,不能适用其他卡片的读取,而本专利可插入和读取各种卡片,包括磁卡、IC卡、ID卡、CPU卡等,故两种读卡器的功能、结构均不相同,原审判决认为读卡器可以根据卡片种类来进行设置仅仅是从主观臆测,实务操作过程中千差万别,因此权利要求3是具有创造性的。
(五)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具有创造性。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
1.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一般只能采用两篇领域相同的证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采信了原审第三人逾期增加的新的理由与证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造性的审查标准适用错误,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二审询问时及询问后,周建军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所述的计算机输出启动信号至所述的打印机;
(2)3G无线路由器,建立所述的计算机与远程服务器的无线网络连接,连接端口可选择地为RJ45接口和光纤接口二者中的一种。
2.不能用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作为对比文件无效本专利。
3.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方律师曾与其律师沟通;
专利复审口审现场,主审人不给充分答辩机会。
4.律师事务所使用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对代理人进行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5.本专利系十年前的创新技术,不能用现在的技术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建行银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建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是:(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仍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即使认为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第34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1)证据1已经公开了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可以根据客户的指令启动打印机对客户指定的内容进行打印,也就是已经公开了计算机会向打印机输出启动打印机的信号,这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无不同,均为由计算机向打印机输出用于启动打印机的启动信号。
(2)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3G无线路由器,但是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无线路由器采用以太网络同主板进行连接,以太网络表示的是无线路由器与主板之间的通信协议标准,而RJ45接口和光纤接口也都属于常规的路由器以太网接口,实际上,当选用RJ45接口或光纤接口时,在无线路由器与计算机之间即形成了一个小型的以太网络,由此可见,证据2中无线路由器和主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3G无线路由器和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方式实质上相同。
(3)证据2中还公开了自助终端设备通过无线路由器建立远程通信,这种无线连接方式也属于现有技术。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无论是黑白打印机或彩色激光打印机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打印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黑白打印机和彩色打印机各自的优缺点,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使用,当需要打印带银行红章的单据时自然会选择彩色打印机,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第0029段公开了:连接在计算机上的读卡器,用于插入磁卡并读取磁卡中的信息。
而IC卡、ID卡(身份识别卡)、CPU卡(小额支付,如公交卡、社保卡)通过读卡器读取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0042-0044段已经公开了打印机可以打印回单和对账单的服务;
而本专利中存折打印机的工作原理同打印机一样,均是接收打印指令,然后在存折上打印相应的账户明细和交易信息。
因此,为了提供打印存折的服务,在自助单据打印系统中安装存折打印机,通过同样的系统操作即可实现打印存折的服务。
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说明书第0031和0032段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键盘,用于向自助单据打印系统中输入信息;
触摸屏,用于显示打印数据和查询结果信息,并向自助单据打印系统中输入客户指令和信息。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说明书第0030段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连接在计算机上的二维码读取器,用于读取单据上的二维条码,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根据读取的二维条码提取校验信息并与所述远程服务器进行数据交互、返回单据校验结果。
6.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说明书第0033-0034段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连接在计算机上的扫描装置,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包含一个支票扫描模块,用于从扫描装置获取的支票图像中采集文字信息和将文字信息传输并存储至后台数据库中;
连接在计算机上的印鉴校对装置,用于获取单据上的印鉴并对其进行真伪校对。
(三)被诉决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
1.《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2.被诉决定中并未包含新理由与新证据,被诉决定采纳的理由与证据均是原审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之日或者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的,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无效决定所使用的证据均是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周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2053××××.1,名称为“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周建军。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计算机,所述的计算机采用实时交互、预先传输存储两种方式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
打印机,与所述的计算机连接,所述的计算机输出启动信号、打印数据和印鉴数据至所述的打印机;
3G无线路由器,建立所述的计算机与远程服务器的无线网络连接,连接端口可选择地为RJ45接口和光纤接口二者中的一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机至少包括黑白打印机和彩色激光打印机两种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 读卡器,支持磁卡、IC卡、ID卡、CPU卡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读取;
存折打印机,所述的计算机输出启动信号至所述的存折打印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 键盘,用于向所述的计算机中输入信息;
触摸屏,用于显示打印数据和查询结果信息,并向所述的计算机中输入客户指令和信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二维码读取器,用于读取单据上的二维条码,所述的计算机发送根据所述的二维条码提取的校验信息至所述远程服务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一个扫描装置,加载在所述的计算机中的操作系统包含一个支票扫描模块,用于从所述的扫描装置获取的支票图像中采集文字信息和将所述的文字信息传输并存储至后台数据库中;
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一个印鉴校对装置,用于获取单据上的印鉴并对其进行真伪校对。
” 针对本专利,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2,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此后,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7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4份新证据。
其中(证据编号同行政阶段):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78305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1日。
公开了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并具体公开了:计算机,所述的计算机中加载有自助单据打印系统,计算机采用实时交互、预先传输存储两种方式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
打印机,与所述的计算机连接,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根据客户的指令启动打印机对客户指定内容进行打印,计算机输出至打印机的打印数据包括通过实时交互的方式从远程服务器中获取的信息、从预先传输并存储在本地数据库中数据中获取的信息二者中的一种或两种,发送至打印机的打印数据进一步包括电子印鉴图片。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159077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9日。
公开了一种嵌入式多媒体自助终端设备,该设备由主板、触摸屏、显示器、音频放大器、无线路由器、打印机、电源、感应卡读卡器、IC卡读卡器、磁条读卡器和键盘构成,无线路由器为可选部件,是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部件,采用以太网络同主板进行连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93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周建军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周建军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创造性审查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中所使用的证据均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并未违反相应规定。
综上,周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周建军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科技查新报告,委托人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完成,周建军自称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证明其公司所有的双重防伪技术具有创造性;
证据二,名称为建林自助通用票据二维码应用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与本专利设备相配套的软件获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一中查新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具有技术上的联系。
中国建设银行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二的完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此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两份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终结后形成的新证据,且依据周建军在二审询问时的陈述,其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合理理由,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一中查新点与本案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证据二系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的技术方案也无关联,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其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周建军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关于打印机的打印过程存在差异,3G无线路由器应用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中不属于现有技术,3G无线路由器与传统的无线网络连接存在实质性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已经公开了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可以根据客户的指令启动打印机对客户指定的内容进行打印,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同,均为由计算机向打印机输出用于启动打印机的启动信号;
其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RJ45接口和光纤接口均是本领域公知的网络接口,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无线路由器采用以太网络同主板进行连接,可见该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3G无线路由器和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方式实质上相同;
再次,3G无线路由器系常规的路由器,权利要求1中使用“3G无线路由器”和“RJ45接口和光纤接口”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后,证据1中还公开了自助终端设备通过无线路由器建立远程通信,虽然未公开如何实现远程通信,但是证据2公开了自助终端设备通过无线路由器建立远程通信,并且这种无线连接方式也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将3G无线路由器的无线网络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1中实现计算机与远程服务器之间的便捷无线通信并选择RJ45接口或光纤接口作为连接端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打印机至少包括黑白打印机和彩色激光打印机两种中的一种。
对此,本院认为,黑白打印机和彩色激光打印机均为常规打印机,可依据需求选择。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计算机上还连接有:读卡器,支持磁卡、IC卡、ID卡、CPU卡中的一种或多种的读取;
存折打印机,所述的计算机输出启动信号至所述的存折打印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者2或者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周建军还提出,本专利为组合发明,不能通过拆分比对的方式判断其创造性以及对本专利应使用申请时的技术进行创造性评价以及不能使用其在先专利作为无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是一种简单叠加,总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各组合部分的效果总和。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使用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予以评价,并未使用现在的技术评价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要是现有技术都可以用来作为无效证据,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已经公开成为现有技术,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因此,周建军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周建军上诉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事由,包括采取超过两篇相同领域的证据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逾期增加新的理由和证据、复审口审期间未让其律师充分答辩、原审第三人律师与其律师沟通等等。
经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系依据两篇相同领域的专利文件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一般原则,且前述审查原则也并非绝对禁止性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不存在采信逾期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
周建军提出的未保障答辩权、律师之间沟通等情况并无证据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可能实质影响被诉决定结果的程序违法事由,故本院对周建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周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8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专利 “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ZL201020539659.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创造性;
组合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裁判观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