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22535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0幢10号007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LPX719。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大冲新城花园2栋2A、2B、2C、2E座1-2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XXXE3U。
经营者:黄亚明。
第三人:广州昱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37号4楼A307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FXXD2R。
法定代表人:郭忠年。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秘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以下简称“明鑫蛋糕店”)、第三人广州昱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崔婷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被告的经营者黄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昱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秘公司诉称:2019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取得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注册权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大范围的经营推广,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20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对被控侵权的被告店铺进行了拍照,同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等进行了公证封存,同时对被控侵权的店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对整个购买过程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可知,被告在店铺招牌中、产品包装袋、包装盒、电子小票及美团网站上均使用了“南洋大师傅”的近似商标,且被告将该近似商标使用在第30类蛋糕上,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南洋大师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一项,原告的商品名称“南阳大师傅鸡仔蛋糕”和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在店铺装饰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南洋大师傅”的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鑫蛋糕店辩称:被告是经过第三人昱锦公司授权并向其缴纳了35000元的授权费用,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昱锦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一、关于原告享有及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第3149321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包含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王某、蔡某随同周某分别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由二公证员对周边环境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和摄像,取得光盘一份和照片打印件26张(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上述过程,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了(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该二地址的装潢、产品的包装上均大量使用了“南洋大师傅”的字样。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2020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X向广东省深圳市现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葛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后楼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购买了蛋糕一份,取得结账单一张。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刘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其包装和其他物品装入密封袋封存,交由楼剑保管。
根据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先行公证处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80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上述商铺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消费小票上多次使用“南洋大师傅”字样。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仅针对被告明鑫蛋糕店,将另案起诉本案第三人。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该份《授权书》由本案第三人昱锦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内容为授权本案被告经营者黄亚明在当地经营南洋大师傅,并把“南洋大师傅”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
2、《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该协议,本案第三人昱锦公司授权本案被告的经营者黄亚明在深圳市福田区使用“南洋大师傅”标识;
3、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据,拟共同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昱锦公司实际支付了“南洋大师傅”名称使用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除此之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本案第三人昱锦公司并未获得“南洋大师傅”品牌的授权,自然也无法授权给他人,同时被告也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情况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宁波我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声明》,拟证明原告为美术作品《南洋大师傅》的原始设计者和创作者;
2、《直播和新媒体宣传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对“南洋大师傅”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产品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
3、《作品登记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为美术作品“南洋大师傅”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4、金额为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曾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南洋大师傅”商标,由于与其他申请在先的“南洋大师傅”的商标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餐饮服务协议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149321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明鑫公司以销售为目的,在其销售的蛋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南洋大师傅”字样,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实际使用的“南洋大师傅”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31493212号中的“南洋大师傅”部分完全一致,并在颜色搭配、使用位置和使用方式等方面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了原告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通过与本案第三人昱锦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获得相应授权,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核查第三人的实际权属状况即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同时适用以黄色为底色,结合“南”字变形设计以及“南洋大师傅”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南洋大师傅鸡仔蛋糕”、商品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与装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负担161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明鑫蛋糕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璇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