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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栾城区祥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92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栾城区祥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栾城区祥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92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区祥云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邵家庄村。

经营者:邵新学,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栾城区祥云超市(以下简称祥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经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超市未进行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有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有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标权利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5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证据1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维权工作。

被告祥云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现为经营存续状态。

保罗公司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受委托人宏联公司可以将其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的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并有权就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转委托。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具有向公证部门保全证据的代理权。

2019年5月14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某受该公证处的指派,于2019年5月17日9时15分时许,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栾城区处门头标示有“祥云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有“栾城区祥云超市邵新学”等字样的证件,姜福涛在该店铺内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条毛巾(该毛巾的标签上标示有“石家庄市洁虹针纺有限公司”等字样),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毛巾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某贴上经李某、张某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六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1份共1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5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姜福涛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中的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当庭对(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58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进行拆封,里面有毛巾一条,标签上显示吸水宝贝,品名超细纤维多用巾,石家庄洁虹针纺有限公司,货号HJ-6005,条形码6954650600506。

将毛巾上的两个较大的猴头图案与涉案图形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猴头图形;

图案中的猴嘴为变长的椭圆形,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

头部为近似圆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近似实心圆形,眼睛下面有两个实心圆形鼻孔。

不同之处在于:相对于涉案商标,被控侵权图案的耳朵纵向偏尖;

涉案商标中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八字形摆放,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大,被控侵权图案中眼睛为实心圆形,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小;

涉案商标有红色、黑色等颜色填充,涉案商标仅有绿色轮廓线和绿色背景色。

另查明,栾城区祥云超市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商标权保护请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有权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故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祥云超市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主体部分印有多个较小猴头图案、两个较大猴头图案,另有大写的“CH”“C”“H”字母,侧边小标签上标注有“吸水宝贝”、“超细纤维多用巾”“石家庄市洁虹针纺有限公司”等字样,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体来看,其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图案,会导致消费者以此判断商品来源,应当认为构成了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毛巾,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两个较大的猴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上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微小差异,但大部分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被告祥云超市未经保罗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祥云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祥云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或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系列案件集中取证,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维权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分摊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区祥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城区祥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城区祥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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