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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2民初17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民初17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78号陕西仓村双龙社区点式楼下。

负责人:张鸿民,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州公司不服本院(2018)陕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陕民终4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公司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

“明视眼镜”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的“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

“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 ”、第680XXXX号“ ”、第134XXXXX号“ ”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辩称,眼镜店是在200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的,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明视眼镜”的存在,是善意使用。

虽然原告在2012年4月取得 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有在先使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原告 成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其知名范围仅限于福建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陕西省铜川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一家门店。

其次原告的服务商标由儿童头像黄底红字组成,被告的店招是黑底黄字和红白相间英文字母MS组成,二者差异明显,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证文书复印件三份,两份为2018年7月30日,另一份为2018年8月7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0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发票三份及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

4、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信息、明视眼镜公司大事记、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明星合影宣传照、明视眼镜公司荣获的奖项,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5、国家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到目前为止经营时间已达8年多,期间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销售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王益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原告取得案涉商标之前已登记设立;

2、房屋租赁合同及完税证,证明实际经营者汪小丽于2002年起租赁双龙社区点式楼下门面房用于经营眼镜店,被告经营的时间远远早于 商标,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与案外人订立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被告虽然是2010年7月21日注册,但实际是2006年5月24日由汪某某注册登记的,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未发生变更,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5、市场调查问卷,证明被告在注册区域王益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在该区域没有影响力且大多数人不知道该品牌的事实。

6、被告现在门头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灞桥区民事眼镜店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与被告成立时间近似,同样被告也具有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时间晚于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也未说明租房用途;

对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影响原告获得过著名商标的事实;

对网络截屏图的真实性认可,处于无效审查中,不能证明商标无效,原告放弃的是眼镜城的商标专用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对于补充的完税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调查问卷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门头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照片与原告88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与680XXXX号商标及134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相似;

对西安中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生效。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眼镜店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张某某,经营范围是眼镜零售。

被告眼镜店的门头店招为“明视眼镜”四个中文汉字。

2018年6月13日,公证员张宏业及公证员助理王巧玲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到眼镜店购买眼镜一个,取得该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之后福州公司以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将眼镜店起诉至人民法院。

经查,1999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4XXXX号 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

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

2009年8月18日第134XXXX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

2012年4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XXXX号 及第680XXXX号商标 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2011年12月, 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5日, 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屏图“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显示,福建省的泉州、厦门,广西的桂林,湖北武汉、襄阳,河北邯郸,江苏南京等地有特许经营店90余家。

原告提供的两份“特许经营许可协议”载明,为期三年的许可期间内,原告收取30000元或50000元不等的特许使用费。

目前,原告持有的第134XXXX号 、第88XXXXX号 及第680XXXX号 商标未被宣告无效。

本次审理中,被告眼镜店将其店招改为王益区明视眼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眼镜店的门头店招为“明视眼镜”四个中文汉字,与原告持有的第13XXXXX号 组合商标中的明视眼镜文字相同,虽然原告该商标为组合商标,并且原告放弃了该商标中“眼镜城”的专用权,但由于被告门头店招中的“明视”二字的读音及文字与原告持有的第13XXXXX号 商标中的“明视”读音文字相同,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眼镜行,被告也是用于眼镜店店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而被告的门头店招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持有的第88XXXXX号 商标,虽然与眼镜店的门头店招高度近似,但是被告登记设立该眼镜店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络截屏图显示,福建省的泉州、厦门,广西的桂林,湖北武汉、襄阳,河北邯郸,江苏南京等地有特许经营店90余家,但是并未显示被告侵权时原告曾在陕西省范围内设立特许经营店。

被告在其字号中及店招上使用相关文字的主要目的在于指示其服务的特点,并且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对相关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

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

案涉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不应适用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虽然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是仅在店招上使用并不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相关产品,范围仅限于铜川市的一定区域,并未与原告福州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形成直接竞争关系,对福州公司的损害后果轻微,且被告主观恶意小,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

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知晓第889XXXX号 商标为原告专有使用,也不同意原告允许有偿使用的意见,如被告在其字号中及店招上继续使用相关文字将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应立即停止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眼镜店门头上及字号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体近似的文字,误导公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80000元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铜川市王益区明视眼镜店负担1000元,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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