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4791号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385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T。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电子科技大厦C座八楼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6。
经营者:陈广浩。
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iWALK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旗下品牌“iWALK”是“苹果全系列产品、各种品牌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周边产品的综合高级品牌。
2014年9月,iWALK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iWALK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因此iWALK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此外,iWALK产品的特点是产品研发的不断创新在同行业引领潮流,产品的外观在整个行业最独特和精美、却从未疏忽过消费者的使用方便性,且全部通过CE认证、ROHS认证、“美国苹果”公司原装MFI认证,技术实力强。
目前在市场上比较热销的产品为“iWALK”各种型号移动电源、车充、数据线、保护外壳等上百个型号。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73146号“iWALK”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范围商品(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报警器;
电池充电器;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电热卷发器。
原告在“××”网站上发现,被告生产、宣传、销售的一款移动电源使用了“iWALK”标识,该行为己经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抢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损失,此外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73146号“iWAL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报警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热卷发器,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4年9月,原告使用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上的“iWALK”注册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上的“iWALK”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41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1、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2、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的1688网店,页面显示“锋创科技一站式手机配件厂家工厂直销现货供应”“联系卖家:陈广浩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旺铺介绍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是手机配件、电子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3、点击“企业身份认证”对应图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电子科技大厦C座八楼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JR9X26,成立日期为2016年0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广浩。
4、在“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页面,点击“新款迷你口袋尾插充电宝随身充手机移动电源便携”,页面显示“新款迷你口袋尾插充电宝随身充手机移动电源便携”“iWALK插就来电”“价格23.00--25.00元”“30天内261个成交”“详细信息品牌:迅达捷”“成交261”;
另,在“详细信息”处的展示图片显示,商品上印有“iWALK”标识。
5、登录账号并购买电池容量为安卓2000毫安、颜色为黑色和粉色的商品各1个,电池容量为苹果2000毫安、颜色为黑色和红色的商品个1个,电池容量为type-c2000毫安、颜色为白色的商品1个;
货品总金额为120元,运费为12元;
下单并付款132元。
6、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中山路332号(361001),收货人陈振馥;
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会员登录名讯达捷,手机158××××4371;
实付款132元”。
二、2018年8月28日,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林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馥对公证处收到的一件“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查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为396××××1526、收件人为陈振馥、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中山路332号、联系电话为131××××5352。
经查看上述包裹包装完好,之后陈振馥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包裹内有移动电源5个及收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号码为3700038,5个移动电源包括2个黑色、1个粉色、1个红色、1个白色,每个移动电源上都有“POWER”的标志。
随后,公证处将上述包裹重新密封并拍照,密封后的商品交由陈振馥保管。
最后,陈振馥使用处计算机上网,登陆“××”网上购物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
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6××××1526,2018年8月28日签收”。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移动电源5个及收款收据1张。
收款收据号码为3700038,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分别为苹果尾充、安卓、乐视,其中苹果尾充2个、单价25,安卓2个、单价23、乐视1个、单价24,总额为132元,该收据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利满祥电子商行的印章。
移动电源的颜色分别为2个黑色、1个粉色、1个红色、1个白色;
5个移动电源上均印有“POWER”标识,没有“iWALK”标识,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商、产品质量合格证以、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址。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住宿费203元、打车费13元、律师费8000元、参加庭审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393.5元、公证费400元,共计9009.5元,并提交了发票、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芯及其配套产品,锂电池、连接线、充电器,电子产品、电池产品、线材、手机、五金、标贴、纸箱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未印有“iWALK”标识,但根据销售页面中展示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iWALK”标识,上述“iWALK”标识的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
最后,被控侵权网页上使用的“iWALK”标识与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鉴于被告仅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标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仅在销售页面中使用“iWALK”标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第7973146号“iWAL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锋创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