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7350、37351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泺军,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红荔路3003号上步工业区12栋上步工业区201栋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9。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云,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泺军、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王泺军,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案均为:1.判令被告王泺军、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76000元;
3.被告王泺军、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羊城晚报》、《深圳日报》、《温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第4246770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王泺军、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小强经销店;
掌柜ID:利达布线工厂),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王泺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如所请。
被告王泺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卖过涉案货物;
有人找其开发票,其就开了一张发票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第4246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驰名商标;
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其中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246770号“”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网线在内,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电缆在内,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导线、电缆卷线筒、导线绝缘管在内,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细线、电缆卷线筒、导线绝缘管在内。
原告经公证从被告王泺军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为网线,具体型号包括:长度1米的网线,5元一根,一共十根;
长度1.5米的网线,6元一根,总共十根;
大塑料袋装的网线一卷,共500米;
订单显示上述网线总价为609元,快递费为900元,共计1509元。
原告主张网线与电缆、电缆卷线筒、导线绝缘管、细线是类似商品。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购买上述网线的发票,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青田大华瑞茂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分别为电线电缆-六类跳线(规格1米、数量10条)、电线电缆-六类跳线(规格1.5米、数量10条)、光纤光缆-光缆(规格6芯、数量500米),共计1509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单根网线20条、网线一卷。
涉案的单根网线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原告,并印有“TCL”、“”标识。
涉案的一卷网线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但印有“TCL”、“LEGRAND”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网线并非其生产和授权销售。
庭审时,被告王泺军陈述,上述网线系其从电脑城的朋友那里购买的,其知道上述TCL商标的权利人,但不知道其行为会侵权;
涉案发票是其找人代开后给原告的,其与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认识。
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不认识被告王泺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取得涉案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泺军销售的涉案网线上印有的“TCL”、“LEGRAND”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印有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
涉案网线与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线属于同种商品,与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导线及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细线属于类似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涉案网线上标注的原告生产厂家中包括有中文罗格朗文字,从而侵犯了其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因该罗格朗文字的使用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泺军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王泺军作为涉案网线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康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仅是为涉案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销售行为,其亦不明知涉案销售行为已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泺军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在两案中,虽然原告以两个不同商标许可人的不同商标为基础,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并分别主张赔偿损失176000元,但两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只是涉及的许可使用商标不同。
鉴于两案中涉及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故本院对两案的赔偿合并处理。
原告在本案提供了其为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但该许可使用费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足,故难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应予赔偿数额的基础和依据。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已实际发生,而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涉案行为除了构成商标侵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损害,故对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泺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76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