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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57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7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北城市场红枣区A排4-5号。

经营者:王爱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明宇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明宇批发部经营者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明宇批发部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大量销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及其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明宇批发部辩称,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其销售的是郸县豆瓣,与郫县豆瓣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2月14日,被告明宇批发部(购货方)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签订了《食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祥瑞公司的“老才神牌郸昙豆瓣”产品。

同年3月2日,被告从瑞祥公司购进了30桶该品牌的豆瓣酱。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陕西省××未央区“新北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明宇副食粮油批发部”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57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

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桶装。

该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郸昙豆瓣”字样,该字样上方标有“老才神”的标识。

该产品的产地为山东德州市。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6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昙豆瓣”,但“郸”字与“郫”字及“昙”字与“县”字字形较为相似,且“郸昙豆瓣”四字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商标中的“郫县豆瓣”的外观近似,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辨认,即误认“郸昙”字为“郫县”。

因此,从商标标识的字型、排列组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产品与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混淆,故该被控侵权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明宇批发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宇批发部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且被告提交了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明宇调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500元,被告明宇批发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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