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309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理,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文理(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TCL”商标,并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原告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tb179825177),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销售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246770号商标完全不一样,并未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已经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很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TCL”品牌仅在电视机、电话机产品上是驰名商标,但在开关类上产品上的知名度很低,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淘宝网信息披露邮件、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淘宝网页截图及光盘、(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配电盘;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电开关;
配电箱(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独家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对标有“TCL”、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述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视需要出具鉴定书;
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
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每年均支出广告费用数千万元。
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陆,搜索进入店铺“TCLC××店”,查看该店铺内的商品详情,其中有8款商品在其商品名称及商品图标中使用“TCLCHNT”标识,陈某一一点击进入该些商品页面。
其中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多功能五孔电源地插家用地板地插铜地插”(以下简称商品一),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1089件,单价36.5元;
商品名称“TCLCHNT开关插座86型五孔电源家用面板墙壁插座带开关USB插座面板”(以下简称商品二),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559件,单价3.5元;
商品名称“TCLCHNT开关插座家用雅白一开五孔带开关面板墙壁电源插座USB面板”(以下简称商品三),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290件,单价3元;
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阻尼五孔地插多功能地板插座电源铜地插座”(以下简称商品四),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68件,单价43.5元;
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十孔电源地插家用地板插座铜质地插平推式”(以下简称商品五),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32件,单价38元;
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阻尼五孔地插多功能地板插卡农多媒体地插”(以下简称商品六),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24件,单价10元;
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电话网络地插家用地板地插多功能铜地插隐”(以下简称商品七),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23件,单价39元;
商品名称“TCLCHNT地插座全铜防水阻尼电话电脑地插家用地插多功能地板地插”(以下简称商品八),商品图标中标注“TCLCHNT”标识,显示已售6件,单价49元。
陈某购买了商品一、商品二、商品三、商品四,共付款102元。
2019年2月2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的一件运单号33××564的申通快递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某保管。
2019年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0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当庭查看(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0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为运单号33××564的申通快递,包裹内有纸制包装盒3个,包装盒上均标注“TCLCHNT”标识;
包装盒内有插座8个、合格证2张,插座及合格证上均标注“TCLCHNT”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TCLC××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插座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商品名称、商品图标及产品外包装、产品实物、合格证上使用“TCLCHNT”标识,通过填充背景颜色、字体颜色、添加空格等方式突出使用“TCL”文字部分,与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淘宝网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文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周文理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