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154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晋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慧,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李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王嘉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14157、6514160、6697544、6697541号商标产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具体产品指皮衣外套、皮夹克、以及被告网店销售的其他含有侵犯包含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利郎公司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利郎公司依法取得第1144625、6514160、6514157、6697544、5327041、19925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李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利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2号公证书、(2018)闽晋证民字第1424号公证书、(2018)闽晋证民字第1422号公证书、第66975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623号公证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2019)西莲证民字第292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一份、视频打印件60张、公证封存实物两份,本院认为,利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注册资本31500.000000万港币,经营范围:从事服装文化、设计、研发;
生产加工针织纺织品、纺织原料、化纤原料;
服装、服饰等。
2010年7月21日,原告取得第65141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2010年6月14日,原告取得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2016年8月7日,原告取得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李振“淘宝网”ID:××,账号15×××066。
2019年3月6日,原告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9年3月7日,在公证焦某东与助理杨力监督下,谢立登录淘宝网,搜索tb05275545,进入排序第一位的“新衣服888”店铺,谢立在店铺内购买两件商品,并浏览了“宝贝详情”、“累计评论”。
2019年3月13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室,由谢立将单号为3700657104425的申通快递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公证焦某东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29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新衣服888”于2018年10月24日开店,在商品介绍处多处使用了原告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1,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白色塑料袋正面标有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打开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有黑色皮衣一件及袜子一双,袜子与本案无关,皮衣上有标签,标签上含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皮衣里侧口袋处标有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
打开封存实物2,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白色塑料袋正面标有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打开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有黑色休闲夹克一件及袜子一双,袜子与本案无关,休闲夹克上有标签,标签上含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休闲夹克左内侧口袋处标有LILANZ字样及类方形图案。
利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4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26元。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郎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在李振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且未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利郎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利郎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LILANZ利郎”、“LILANZ”标志与利郎公司第6514160、66975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被控侵权服装及包装上使用的类方型图案与原告第651415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697544号商标相似,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振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服装的行为亦构成对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利郎公司申请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利郎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振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尚有库存及具体数量,对利郎公司判令李振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郎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中利郎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李振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李振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振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6514157、6514160、6697544、6697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42元,由李振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